(2015)阿鲁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电料,价款为47601元,约定三日之内给付,逾期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电料款47601元,利息6426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27日,47600元×30‰×4个月零18天),合计540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电料款,但是我已于2014年11月份给付原告10000元,故尚欠3760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单一枚,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料,欠款47601元,约定三日之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发生纠纷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举收条一枚,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电料款10000元,尚欠37601元。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举借款单,能够证明被告赊购电料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举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已偿还1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料,价款为4760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息30‰给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10000元,尾欠原告37601元至今未给付。另,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就购买电料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电料款付清,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故应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0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电料款本金37601元、利息1629.38元(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37601元×6.5℅÷12个月×4倍×2个月),合计39230.3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157.48元,被告负担4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文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伟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