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邓某某与周某乙,周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周某甲,男,194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邓某某,女,1947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某丙,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某甲、邓某某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邓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7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两个儿子均由二原告抚养长大,并已婚。从2011年5月起,二原告就在次子周某丙处生活,由周某丙赡养,周某乙一直在外务工,有赡养能力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赡养,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贵院,要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1日前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500元,护理费每人150元。2.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每月凭发票为据结算。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告周某甲有钱,且周某甲有劳动能力,还在种地、养鸡、养猪等,不需要赡养。原告邓某某两次生病,其均尽到了赡养义务。赡养二原告的前提是二原告将家里的房屋和田土分割清楚,分家不清楚是家庭矛盾的根源,导致家庭矛盾的原因在原告。其愿意赡养二原告,但是二原告必须进养老院或者由二被告轮流赡养,因给付赡养费无法进行监督是否用于二原告身上,故不同意目前原告的赡养方案。被告周某丙辩称,愿意赡养父母,同意父母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周某甲、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3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周某乙,于1975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周某丙,二子均已成年。现周某甲、邓某某与周某丙生活居住在一起,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每月有养老金80元,无其他经济来源。周某乙除在邓某某生病期间尽过一定程度的赡养义务外,因分家及其他家庭矛盾,周某乙均未能尽到赡养义务。庭审中,周某乙同意赡养,但要求周某甲、邓某某进养老院或者由周某乙、周某丙轮流赡养,周某甲、邓某某不同意该赡养方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亲属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当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因赡养方式发生分歧时,赡养人应充分尊重被赡养人的意见,而不是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被赡养人。本案中,周某乙虽然同意赡养,但是与原告的要求的赡养方式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应充分尊重原告愿意继续与被告周某丙共同生活的愿望,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根据当前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每个子女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平均负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诉求,因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二原告需要护理,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产生,原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6月起,由被告周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邓某某各300元生活费,由被告周某丙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邓某某各300元生活费,上述款项限于每月10日前支付;二、原告周某甲、邓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各承担二分之一,该费用限在实际发生后五日内凭正式医药发票结算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周某甲、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各负担2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