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曾岩与邱昌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岩,邱昌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曾岩,男,1971年1月15日生,满族,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基础分局八分局钻探专家,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邱昌福,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曾岩与被告邱昌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岩及被告邱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岩诉称:2015年1月12日晚6时许,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在永吉县口前镇二探小区6号楼附近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挫伤,口唇挫裂,原告于当日入住水电一局总医院治疗。经永吉县公安局处理,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处罚。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经济均造成损失,对原告及其家人同样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药费2623.8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712.64元、护理费868.72元、鉴定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总计6305.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昌福辩称:本人不认可原告的法医鉴定,对原告产生的各种费用亦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打的什么针用的什么药需要拿出医院的证明来,是不是需要的。是法律允许的,被告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合理,本人不认可。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是否合理,被告应否赔偿?诉讼中,原告曾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在医院治疗的费用情况。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中有异议部分有丙肝抗体化验、肝功测定、心电、血型鉴定、肾功测定、血脂测定、固糖测定、尿常规测定、两对半化验、血常规化验、注射用的肌胺泰肝、银杏叶注射液、特殊采血管、床位费有个数量为三的,这些均不同意。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医疗费2623.8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诊断书1份及水电一局总医院病历1本,证明原告受伤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口唇裂伤等(以病历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高血压3级、脑干还有脑梗塞,被告只是打原告几下不至于打成这样,被告当时打原告也就是把原告的嘴唇打坏了。4、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法医鉴定花费3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证人费继胜出庭作证:证明打仗的过程,及后来上医院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一个单位的,并且是邻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邱昌福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证据2(医疗费票据1张)、证据3(诊断书1份及水电一局总医院病历1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14年1月12日晚,原告被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后到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费继胜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与证据1、2、3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原告报警及去医院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12日晚,在永吉县口前镇二探小区6号楼附近,原、被告因打牌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叫到屋外,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及面积挫伤、口唇挫裂伤、脑干区腔隙性脑梗塞、左侧小脑区脑软化灶、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自2015年1月12日入院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花费医疗费2623.80元。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300.00元。现原告曾岩起诉至法院诉请:1、赔偿原告医药费2623.8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712.64元、护理费868.72元、鉴定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总计6305.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曾岩诉请被告邱昌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曾岩医疗费2623.8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曾岩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伙食补助费应为800.00元(100.00元/天×8天),护理费应为868.72元(108.59元/天×8天×1人),误工时间应为8天,误工费712.64元(89.08元/天×8天),应按此数额予以支持。原告曾岩花费司法鉴定费30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庭审过程中,被告邱昌福对原告曾岩用药关联性、合理性及住院情况,住院天数、医疗终结时间均提出鉴定意向,但未在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其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提出的存在不合理用药、护理等方面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昌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曾岩医疗费2623.80元(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费)、误工费712.64元(89.08元/天×8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天×8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司法鉴定费300.00元,合计5305.16元;二、驳回原告曾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邱昌福负担。如果被告邱昌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齐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