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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龚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67号原告龚某,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龚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循奇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份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由于婚前对陈某甲了解甚少,陈某甲还谎称在十堰市城区有一家建筑商铺和两处房产,生活富裕。婚后陈某甲打牌赌博,还多次对我实施家暴,且经常无故失踪。现我与被告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判令被告因其过错赔付我人民币25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虽然有争执,但都是些家庭琐事。我确实对龚某疏于关心,我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在法院和双方亲人的耐心说服下,能够重归于好。我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情形,因此不需向龚某支付损害赔偿金;龚某说我经常无故失踪也没有事实依据。为挽回这段婚姻,我已经辞掉上海工作,希望法院能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甲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份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现随陈某甲父母一起生活。另,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原龚某、被告陈某甲从结婚到生育子女,已共同生活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龚某要求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黄循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新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