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书志、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李书志,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志,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永亮,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书志、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李书志于2012年5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166994.23元(其中工程价款2094694.23元、考评费和奖励费72300元)及从逾期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2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54442.58元),以上款项共计2521436.81元整(大写:贰佰伍拾贰万壹仟肆佰叁拾陆元捌角壹分);2、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其他款项359835.75元(其中履约保证金198600元、工程保函保证金66752.41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339.54元、农民工保证金23353.5元、垫付其他费用62780.3元)及逾期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2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0267.48元),以上款项共计420103.23元整(大写肆拾贰万零壹佰零叁元贰角叁分)。以上两项共计2941540.04元(贰佰玖拾肆万壹仟伍佰肆拾元零角肆分);3、责令被告鑫苑公司对被告亚太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亚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亚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如、张雁群,被上诉人李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亮,被上诉人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鑫苑·逸品香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鑫苑公司将鑫苑·逸品香山项目三标段工程交由亚太公司承包建设,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发包图纸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中明确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火栓工程、暖通工程、弱电工程;合同价款为42210000元,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已包含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规费、保险、税金、风险费等;17号楼合同价为662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67000元、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实行工程造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价一次包死(主体部分钢筋及甲方指定价材料除外),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只计算变更部分和约定材料价差调整部分,不再对报价书、标底价及中标价进行重新核对;主体部分钢筋及发包人指定材料调价差的方法为主体部分钢筋按照郑州市造价办公布的各季度材料信息价与《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08年3月份)进行差价调整;质保金5%按合同条款执行,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次日起计算,质保金退还方法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两年期满七日内退质保金4/5,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五年期满七日内退质保金1/5。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合同后,亚太公司将上述标段工程中的17号楼交给李书志承包施工建设。李书志提交收款收据5份,载明鑫苑·逸品香山第三标段17号楼交来进场交易费3900元、保险费20000元、税款58631元。李书志提交2008年4月16日逸品香山项目部规章制度一份,规定工程质量付款方式随大合同执行,项目部设专用资金账号,公司收取管理费(按拨款比例扣除),公司有权监督资金流向。李书志分别与郭满意、贾小朋、马丙志、李路伟、黄梅金就参与17号楼施工活动、建筑材料买卖等事项签订协议。李书志提交17号楼工程所涉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涉及变更通知单复印件各一组,载明该号楼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减情况。李书志提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一组,载明17号楼因工程量增减所造成的延期情况。2009年8月21日,17号楼分户钥匙交接完毕。李书志提交17号楼竣工验收材料一组,显示鑫苑·逸品香山工程17号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6日,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均为合格。庭审时,亚太公司、鑫苑公司称该楼现已交付使用。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就最终工程款的结算委托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豫公司)进行结算编制,兴豫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鑫苑·逸品香山项目第三标段(12#、14#-19#楼)工程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竣工结算时只计算变更部分,不再对预算书、标的价及中标价进行重新核对,因此只对本工程的变更签证部分进行审核鉴定;结算结果为12#、14#-19#楼工程结算价款为39886599.99元,其中合同总价款42210000元、双方签字认可的变更签证费用1333455.06元、双方未办理按月核算书经三方核实的变更签证费用-2602545.66元、甲方指定材料价差调整-722459.41元、扣除合同内安全文明施工费考评费-283000元、扣除合同内安全文明施工费30%奖励费-53100元,抗裂砂浆演示用工4250元。李书志不认可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委托作出的结算报告,并申请对鑫苑·逸品香山工程第三标段17#楼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价鉴字第20121109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鑫苑·逸品香山项目第三标段17#楼工程总造价为8341094.34元,其中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暖通及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8845637.32元,变更签证单造价为-540542.98元,配合费为36000元。李书志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00元。(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鑫苑公司下欠亚太公司工程款2849025.85元。鑫苑公司提交的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银行转款凭证显示该款项已划拨给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鑫苑公司称双方就三标段包括17号楼在内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庭审时,经三方一致确认,亚太公司已支付李书志工程款5666350元。李书志施工期间,亚太公司替李书志偿还欠款2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亚太公司将其承包鑫苑公司的工程转包给李书志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李书志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李书志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鑫苑公司、亚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使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先前状态,应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关于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委托兴豫公司作出的《鑫苑·逸品香山项目第三标段(12#、14#-19#)工程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系根据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总价,只对工程的变更签证部分进行审核鉴定作出的,该结算报告所依据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固定合同总价系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适用于李书志,李书志与亚太公司之间转包合同无效,其费用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李书志不认可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委托作出的上述结算结论,并申请对鑫苑·逸品香山工程第三标段17#楼进行工程总造价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价鉴字第20121109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鑫苑·逸品香山项目第三标段17#楼工程总造价为8341094.34元,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亚太公司、鑫苑公司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662万元,亚太公司应当支付给李书志,对鉴定结论超出662万元的部分,因李书志与亚太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亚太公司在明知其转包无效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书志施工,应承担超出部分的80%,经计算为1376875.47元[计算方式为:(8341094.34元-662万元)*80%],上述共计7996875.47元(即662万元+1376875.47元),扣除已付款5666350元及亚太公司垫付款22500元,下余2308025.47元,亚太公司应当支付给李书志。李书志亦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对鉴定结论中超出合同固定价款部分的20%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李书志请求的利息,因李书志与亚太公司之间并无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该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因鑫苑公司已就工程款与亚太公司结算完毕,故鑫苑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履约保证金、工程保函保证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该院认为,李书志提交的票据均系复印件,亚太公司、鑫苑公司不予认可,且票据载明收到亚太公司或17#楼相关款项,不能证明系李书志交纳,李书志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李书志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农民工保证金,李书志提交的郑州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储通知书系复印件,且亚太公司、鑫苑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未显示与李书志有关,故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垫付费用,李书志提交的收到条仅有收到人签字,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收到条载明的工程量已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故不应重复计算,该院对李书志该主张不予支持。亚太公司提交法院调解书称替李书志向张之凯偿还有关租赁费用,因无支付凭证相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书志工程款二百三十万八千零二十五元四角七分及利息(自二○○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二、驳回原告李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五百九十六元、鉴定费七万元,由原告李书志负担九千五百九十六元,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九万六千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亚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根据李书志单方申请、参与的所谓的鉴定结果认定工程造价有误。该鉴定无任何效力可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李书志在法律上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也非结算权利义务人。李书志的义务是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本应由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内容,按期交付合格的建筑,获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而无权利推翻原合同,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2、合同约定的造价是固定总价,只计算变更和约定材料的调差部分,不再对标价重新核定。3、在工程施工中,李书志是作为项目经理从头到尾负责施工的(见我方与鑫苑2008年4月25日所签施工合同P6第6条)。2010年3月18日项目部代表上诉人前往市清欠办催要鑫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在清欠办主持下,与鑫苑公司达成协议,工程造价按咨询公司的造价鉴定结果执行。项目经理不执行施工合同,不执行清欠办主持下的协议,实在说不过去。4、李书志明明知道自己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却违法承揽工程,仅承担20%的责任是远远不够的。另外,如果按本案李书志的鉴定结果,不仅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相悖,也必然增加鑫苑公司的付款数额。同时,对其他楼号的承包人也是一种不公。因为其他楼号的承包人都是按照亚太公司与鑫苑公司鉴定结果确定工程款总造价的。5、所谓的鉴定完全是李书志单方的行为。鑫苑公司和亚太公司从头到尾均未参与。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没有经过任何质证。从意见书的表述来看,其依据的是设计图而非竣工图,更没有依据合同。认真对比一下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中[(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认定的我方与鑫苑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中本案17号楼的造价结果,不难看出,工程变更部分均为调减。生效判决认定的鉴定调减为519458.38元。李书志所谓的鉴定调减为540542元。仅相差21083.62元。但总造价差别巨大。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鉴定报告总造价的结果为6179481.66元;而被上诉人的鉴定总造价为8341094.34元。这个差别就在于生效判决认定的鉴定结果是按合同价减去调差得出总造价。而被上诉人的鉴定是按设计图纸依照定额减去调差得出总造价。再说的明白一点,被上诉人所谓的鉴定完全抛开合同且按设计图纸计算。更不用说其鉴定内容还有一些估价等等。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毫无道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法律规定的清清楚楚,即本案中转包合同无效,李书志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工程款的才能支持。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反而作出与此相悖的认定。三、退一步说,即使原审认定的造价正确,超出合同部分的工程款也应由鑫苑公司承担。四、李书志诉讼请求中所列各单项均不应支持。1、考评费。因没有上报,所以该项费用均没有(见我方结算报告P6)。2、奖励费。只奖励合同中的70%,扣8400元(见我方结算报告P5)。以上两项省院判决也有认定。3、利息。既然未结算以及我方不欠李书志工程款,利息则无从谈起。五、结算费用李书志应分担部分。工程款的结算产生费用15万元,按我方与鑫苑公司的协议我方应承担7.5万元。总共7栋楼,原告的17号楼应分担1/7即10714.29元。六、李书志尚欠会计费用2500元。工程项目部聘请的段伟杰会计,负责整个施工期间的财务管理。由于各楼承包人拖欠其工资,我方已代各楼承包人向段会计支付了10000元。此事实李书志也认可。其一李书志认可段会计是施工中负责财务的,其与各楼承包人的财务结算应得到认可,李书志应分担2500元。七、李书志在施工期间拖欠租赁费用21万元,已由上诉人代为支付,应从工程款中减去。八、我方实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工程总造价6620000(合同价)-440518.39(调差等)-6179481.66元。已付款双方认可为5666623.5元。则剩余6179481.66-5666623.5=512858.16元。512858.16元-210000(李书志拖欠的租赁费)-10714.29(鉴定分摊费用)-2500(欠会计的费用)-22500(欠农民工费用)=267143.87元。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书志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申请鉴定机构所做的预算报告是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造价,只对工程的变更签证部分进行了审核鉴定作出的,且鉴定时未通知我方,不应适用于我方。李书志应取得的工程款也只能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李书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审理判决此案并无错误,在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只能依据此解释才能依法审理。考评费、奖励费、利息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是完全正确的,并无不当。会计费、租赁费两面上诉人一审时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苑公司辩称:一、李书志请求答辩人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鑫苑公司与李书志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李书志仅是实际施工人身份,鑫苑公司没有对其直接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李书志与亚太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当参照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将承建工程肢解转包给他人(包括李书志)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基本法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亚太公司与李书志均应承担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鑫苑公司已经没有欠付亚太公司的工程款。李书志对同一事实的诉讼请求与鑫苑公司没有关系,应与亚太公司单独处理。二、我公司没有退付被答辩人诉称的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亚太公司转包承接工程,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扣除。既然答辩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依约扣除。李书志交纳履约保证金应当向亚太公司主张。针对亚太公司非法转包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已经向惠济区法院提起违约索赔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亚太公司承担因转包行为而扣除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现该案对履约保证金责任的认定尚未审结,本案不宜直接进行判处。三、李书志诉称的考评费和奖励费属于工程款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部分,是工程款组成部分,不应另行主张。工程保函保证金、水泥专项资金、农民工保证金款项是由我公司代亚太公司垫付,李书志没有向我公司交纳,故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李书志的请求应由亚太公司处理。故我公司不同意李书志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亚太公司提交协议书及签到证明(复印件)共五页,以证明项目部包括李书志在内,认可本案工程造价,亚太公司和鑫苑公司按造价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执行。被上诉人李书志认为自己不知道这回事,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鑫苑公司对上诉人亚太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鉴于上诉人亚太公司二审提交的协议书及签到证明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李书志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不构成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书志、鑫苑公司未举出新的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亚太公司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认定亚太公司支付给何学琼的20000元系为李书志垫付;原审认定李书志施工期间,亚太公司替李书志偿还欠款2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认定亚太公司将其承包的鑫苑公司的工程转包给李书志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且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书志已经履行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李书志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鑫苑公司、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鑫苑·逸品香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发包图纸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中明确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火栓工程、暖通工程、弱电工程;合同价款为42210000元,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已包含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规费、保险、税金、风险费等;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实行工程造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价一次包死(主体部分钢筋及甲方指定价材料除外),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只计算变更部分和约定材料价差调整部分,不再对报价书、标底价及中标价进行重新核对;主体部分钢筋及发包人指定材料调价差的方法为主体部分钢筋按照郑州市造价办公布的各季度材料信息价与《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08年3月份)进行差价调整;质保金5%按合同条款执行,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次日起计算,质保金退还方法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两年期满七日内退质保金4/5,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次日起五年期满七日内退质保金1/5。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合同后,亚太公司将上述标段工程中的17号楼交给李书志承包施工建设。李书志提交的2008年4月16日逸品香山项目部规章制度规定,工程质量付款方式随大合同执行,项目部设专用资金账号,公司收取管理费(按拨款比例扣除),公司有权监督资金流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根据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李书志提交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参照合同约定;因亚太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鑫苑公司的17#楼工程转包给李书志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转包行为实质上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包给李书志等人;故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参照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在补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结算时,只计算变更部分和约定材料调差部分,不再对报价书、标的价及中标价进行重新核对;因此鑫苑公司和亚太公司共同委托兴豫公司对该工程的变更签证部分进行审核鉴定,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鑫苑公司按照鉴定结果与亚太公司进行结算,若仍按照原合同价支付工程款,亦显失公平;故本案中亚太公司要求按照兴豫公司的鉴定结果计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兴豫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李书志承建的17#楼的决算价款为6178665.36元。李书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坚持申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价鉴字第201211090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已交付,认定工程总价款时已从原合同价中扣除安全文明施工奖励8400元、安全文明施工考评费45000元,故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应全部予以退回。本案诉讼中已经查明履约保证金是按双方合同价的3%收取,鑫苑公司也确实收到了亚太公司向其交纳的包括17#楼在内的履约保证金1270000元,因此,李书志主张向亚太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为198600元(6620000×3%)真实可信,李书志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书志原审要求的安全文明施工奖励及考评费72300元问题。根据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该项费用包含在工程款内;且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李书志认可自己并没有交纳该项资金;同时本案诉讼过程中李书志认可与亚太公司已结算工程价款为5666350,李书志对该结算工程价款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李书志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书志原审要求的工程保函保证金66752.41元、散装水泥保证金8339.54元、农民工保证金23363.5元、垫付的其他费用62780.3元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李书志认可自己并没有交纳上述资金,且李书志未能提交亚太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把上述资金进行了扣减的相应证据;同时本案诉讼过程中李书志认可与亚太公司已结算工程价款为5666350,李书志对该结算工程价款不持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亚太公司上诉称应扣除的费用问题。一、关于鉴定费分摊问题。本案中,亚太公司将其承包的鑫苑公司的工程违法转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亚太公司因与鑫苑公司工程款结算需要,双方共同委托兴豫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应自行承担该项费用;同时,亚太公司认可已经与李书志进行工程结算5666350元,且对该工程结算价款不持异议,故亚太公司要求李书志承担该项鉴定的费用10714.29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亚太公司要求李书志承担支付的会计段伟杰的工资分摊费用2500元,亚太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有李书志的认可签字,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亚太公司要求李书志承担的农民工工资20000元及欠张之凯的钢管租赁费150000元问题。根据亚太公司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406号判决书、(2010)金民二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不足以认定亚太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系为李书志垫付的费用;且亚太公司认可已经与李书志进行工程结算5666350元,并对该工程结算价款不持异议;故对亚太公司要求扣减的农民工工资20000元及欠张之凯的钢管租赁费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亚太公司还应支付李书志工程款708415.36(6178665.36元+198600元-5666350元-2500元)。综上所述,亚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书志工程款二百三十万八千零二十五元四角七分及利息(自二○○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三、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书志工程款708415.36及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96元,鉴定费70000元,由李书志负担94711.85元,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8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4元,由李书志负担14379.85元,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84.15元。因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分别由李书志、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预交,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李书志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上述判决内容一并执行给对方,原审法院及本院不再分别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