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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夏金华与刘振中、财保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夏金华。委托代理人杨小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诉讼代表人毕仁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梅,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金华与被告刘振中、财保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3月10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庆、被告刘振中、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华诉称:2014年10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刘振中驾驶鄂10-515**大中型拖拉机载木料从石首小河口镇出发送货到监利县东升木业有限公司,下午17时50分左右刘振中送完木料沿长江大堤返回石首小河口镇,18时10分左右行至事故地段,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载徐祖新相向行驶,刘振中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左道,导致鄂10-515**大中型拖拉机前部与原告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夏金华、徐祖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协和医院治疗。此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振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金华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刘振中为其所有的鄂10-515**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振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1497.20元,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夏金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夏金华的身份和户口性质为非农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4,被告刘振中的驾驶证和鄂10-515**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振中具有驾驶资格和其是肇事车辆鄂10-515**拖拉机所有人。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刘振中为鄂10-515**拖拉机在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和医嘱其转上级医院治疗、定期复诊、病休半年、加强营养。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夏金华开支医疗费3389.7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夏金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0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夏金华支付鉴定费1250元。10、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000元。11、《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伤到武汉就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合理性。12、徐祖新《证明》,证明伤者徐祖新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刘振中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鄂10-515**拖拉机是其所有,已在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抵作赔偿费用。被告刘振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振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振中的身份。2、3,被告刘振中的驾驶证、鄂10-515**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振中具有驾驶资格和鄂10-515**拖拉机有上路行驶资格。4、医疗费收据,证明刘振中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鄂10-515**拖拉机在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2、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振中对原告夏金华提交的证据1-6、9、11、12无异议。其中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9说明其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夏金华和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刘振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振中对原告夏金华提交的证据7中协和医院所有票据都有异议,认为因徐祖新明确表示放弃诉讼,其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证据8提出重新鉴定,若七日内无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票据为连号,形式不合法,潜江客运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金华提交的证据7中夏金华的医疗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但徐祖新的医疗费因其放弃诉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能,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应予采信;证据10部分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0时左右,刘振中驾驶鄂10-515**大中型拖拉机载木料从石首市小河口镇出发送货到监利县东升木业有限公司,17时50分左右刘振中送完木料沿长江大堤返回石首市小河口镇,18时10分左右行至事故地段,遇夏金华骑二轮电动车载徐祖新相向行驶,刘振中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左道,导致鄂10-515**拖拉机前部与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夏金华、徐祖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金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夏金华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继续于上级医院就诊、定期复诊、病休半年、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7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夏金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40000元。诉讼中,财保石首支公司和刘振中申请对夏金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财保石首支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能,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终结对外委托的决定。夏金华开支医疗费1085元,后期尚需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4250.96元(根据其住院治疗20天和出院医嘱病休半年确定200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26008元÷365天×200天),护理费1425元(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20天:26008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十级,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和到武汉检查情况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1200元,夏金华的经济损失合计109772.96元。刘振中为夏金华垫付医疗费6000元涉案肇事车辆鄂10-515**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系被告刘振中。该车辆于2014年2月22日在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刘振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夏金华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该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夏金华的经济损失109772.96元,应先由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夏金华误工费14250.96元、护理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487.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200元。三项合计76687.96元。超出部分33085元(109772.96元-76687.96元),由被告刘振中按其负全责全额赔偿,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还应赔偿2708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金华经济损失76687.96元。二、由被告刘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金华经济损失27085元。三、驳回原告夏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夏金华负担150元,被告刘振中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成纲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