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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国雄与李辉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雄,李辉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初字第12357号原告黄国雄,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邹华、余婷,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吉,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育津、施耀华,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国雄与被告李辉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辉吉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国雄请求判令被告李辉吉向其支付货款220000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而被告李辉吉之妻何鸿玉已向本院另案提起申请要求认定被告李辉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被告李辉吉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需要以(2014)思民特字第46号案件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员 曾燕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