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贡文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文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文虎,农民。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因聚众斗殴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5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2010年12月分别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公务被江阴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2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文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文虎及其辩护人张晓菲、被害人胡某乙的近亲属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5时许,被告人贡文虎无证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街道某某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察明路面情况让行人先行,车头右侧撞到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胡某乙(男,1951年3月15日生),致被害人胡某乙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贡文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中午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贡文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口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察明路面情况让行人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胡某乙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贡文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书证,证人唐某、叶某、刘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贡文虎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贡文虎的辩护人当庭提出: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贡文虎主观性过错较轻;2、事发后,被告人贡文虎虽驾车逃离现场,但随即返回事发现场,此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再次离开;3、被告人贡文虎于事发当天中午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贡文虎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文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贡文虎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贡文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贡文虎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事发后被告人贡文虎虽驾车逃离现场,但随即返回事发现场,此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再次离开”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除被��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贡文虎主观性过错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贡文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撞到被害人胡某乙后逃离现场,有一定的主观恶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贡文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徐家邦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