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爱芳与黄奇军、宋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芳,黄奇军,宋文华,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陈爱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奇军,职业不详。被告宋文华,职业不详。被告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延平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爱芳诉被告黄奇军、宋文华、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奇军、宋文华、泰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芳诉称,经被告泰信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黄奇军、宋文华于2011年8月9日订立借款合同,被告黄奇军、宋文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2012年8月9日还款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泰信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通过被告泰信公司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9日,后经催要,被告黄奇军、宋文华还款5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滞纳金98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7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黄奇军、宋文华、泰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陈爱芳(出借人)与被告黄奇军、宋文华(借款人)、被告泰信公司(保证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因临时用款的需要向出借人借款1100000元(其中蔡卫星出资50000元;戴玉荣出资50000元;胡泽同出资70000元;蒋丹出资50000元;孟广华出资220000元;周燕青出资150000元;陈爱芳出资100000元;庄彩霞出资50000元;刘新生出资100000元;仁义侠出资130000元;李慧敏出资50000元;胡艳平出资30000元;王玉平出资5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共12个月,利率为15%/年,付息方式:按季付息。第三条、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欧洲商城南侧(博爱大厦)X-XXX、X-XXX,建筑面积276.36+686.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14××65,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土国用(2009)第29420、30757号。第四条、欠条所述房地产已设定优先顺序抵押权,本合同项下出借人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第六条、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的,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向出借人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合同落款处有出借人陈爱芳、借款人黄奇军、宋文华的签名捺印,以及保证人泰信公司的盖章。同日,被告黄奇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爱芳同志《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付息方式按季度付息,如到时未能按时付息,则每天按应还利息的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偿还放款人”。2012年10月25日,被告黄奇军、宋文华通过泰信公司偿还原告陈爱芳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陈爱芳出具收条,载明:“本人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黄奇军还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庭审中,原告陈爱芳陈述被告黄奇军、宋文华通过被告泰信公司已按年利率15%的约定,将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利息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爱芳要求被告黄奇军、陈爱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提供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黄奇军、宋文华应偿还原告陈爱芳借款本金50000元。第二、原告要求被告黄奇军、宋文华支付利息8000元、违约金10000元、滞纳金9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奇军、宋文华应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6.65%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共计5541.5元;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6.65%的四倍予以计算,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共计8866.4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泰信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泰信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结合涉案款项的约定还款时间及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泰信公司应承担以上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黄奇军、宋文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奇军、宋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爱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共计14407.9元(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为5541.5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为8866.4元)。二、被告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黄奇军、宋文华负担,被告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代理审判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