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周志强、韦明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周志强,韦明凤,阮珍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办公楼二楼。负责人黄毅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农民。被告韦明凤,农民。被告阮珍宣,农民。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与被告周志强、韦某、阮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仁鲜、韦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广担任记录。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颜佳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韦某、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称,2013年8月2日,韦庭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妙美沿田东县平足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田东县平足线25KM时,车辆与对向由被告周志强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庭当场死亡、韦妙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庭与被告周志强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受害人韦庭家属申请,原告向其垫付了丧葬费18810元,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是作为依法筹集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管理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垫付了丧葬费用,作为事故责任人周志强与韦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韦庭已死亡,韦庭父母韦某、阮某作为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丧葬费18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实施办法;2、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3、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上述第1至3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5、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证明原告垫付丧葬费的流程;6、韦庭身份证,××、韦庭户口簿,上述第6、××份证据证明韦庭及其继承人身份;8、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韦庭死亡的事实;9、收据,证明原告已为韦庭垫付18810元丧葬费的事实。被告周志强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韦某、阮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田东法院已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现原告再向被告提出追偿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周志强对其辩称提供民事判决书为据。被告韦某、阮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志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告无须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韦某、阮某之子韦庭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妙美(案外人)与被告周志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韦庭及韦妙美死亡。田东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周志强与韦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12日,被告阮某向原告申请垫付丧葬费18810元,经原告审核后于同年9月12日向被告阮某支付了韦庭的丧葬费18810元。2014年1月10日,韦某、阮某以韦庭父母的身份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请被告周志强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车主马寿部(案外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志强及车主与韦某、阮某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周志强及其车主赔偿韦某、阮某含丧葬费18810元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02488.16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偿其垫付的丧葬费,但均未果,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系损失填补原则,损害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偿付多少。被告韦某、阮某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韦庭的父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申请垫付丧葬费18810元,原告履行了相应支付及救助义务。事后,俩被告在向本院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再次提出要求周志强及摩托车车主赔偿含丧葬费18810元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并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生效民事判决已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确定,在法律意义上受害人的损害已得到赔偿。而受害人不能因一次事故而重复获得相同性质的赔偿款项,因此,被告韦某、阮某应及时、主动向原告履行返还垫付的丧葬费18810元。俩被告在得到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后,拒不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被告周志强及摩托车车主尚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韦某、阮某亦可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被告周志强已经本院生效法律判决确定了应赔偿含丧葬费在内的各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周志强共同承担返还垫付丧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志强、韦某、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阮某向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垫付的丧葬费18810元;二、驳回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韦某、阮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燕平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