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竹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沙青清与殷洪星、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青清,殷洪星,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竹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沙青清。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洪星。被告刘艳。原告沙青清与被告殷洪星、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青清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洪星、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青清诉称:原告与被告殷洪星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殷洪星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洪星、刘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沙青清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借款人:殷洪星2014.8.20××。”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洪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殷洪星催要借款后,被告殷洪星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殷洪星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殷洪星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殷洪星、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洪星、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沙青清归还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福岭审 判 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褚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