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顾庆山与向贾、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山,向贾,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顾庆山。委托代理人: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贾。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慧婷,本单位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人民路19号。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本单位职工。原告顾庆山诉被告向贾,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山的委托代理人魏玉莲,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慧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庆山诉称,2014年3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向贾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顺华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华光路齐王府门前时,将顺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向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贾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6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5980.16元。被告向贾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向贾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顺华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华光路齐王府门前时,将顺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及正在人行衡道上步行的彭丽撞倒,致原告和彭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向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彭丽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日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62392.96元,被告向贾支付33000元,另被告向贾在门诊支付原告医疗费1386元,不在原告诉求中。原告出院后,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9月1日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311元{(雇佣护理人员王建超护理费160元/天×35天=5600元)+(原告之子顾学军护理费6388元/月÷30天×55天=11711元)}、交通费224.2元、残疾赔偿金14423元(28264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75980.1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404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该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向贾承担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14132元、交通费22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关于原告医疗费63778.96元(被告向贾支付33000元,及在门诊支付医疗费1386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按每日3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17311元,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足,被告认可护理人员3500元/月计算60天;按护工每日50元计算30天,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8700元{(3600元/月÷30天×60天)+(50元/天×30天)}。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复印费4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伤残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庆山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4132元、交通费2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5756.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庆山医疗费58778.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三、被告向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庆山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40元。四、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贾支付原告医疗费34386元(含门诊费1386元),故应从上述第二款中予以扣减。五、驳回原告顾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向贾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铉志坚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逯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