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龙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龙某,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原告龙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3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二个儿女。尔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3月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诉请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在该处办理结婚登记,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此外原告龙某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陈紫云、宁忠菊出庭作证,证人陈紫云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2年起就分居生活,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联系;证人宁忠菊亦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有三年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职责出具的证明,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容置疑,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人陈紫云、宁忠菊与原告龙某无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均是反映原、被告之间近三年所存在的客观事实,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综合原告龙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继而同居,2006年11月7日生育了儿子刘某乙,2007年1月3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3月2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2012年5月,原告龙某离开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深圳市到广州市做工。2013年5月和2014年3月,原告龙某先后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未负债。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后,均应有家庭的责任感,共同培育和增强夫妻感情,即使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也应以积极的态度去化解。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龙某离开深圳到广州做工后,未以积极的方式来改善夫妻关系,特别是在原告龙某向法院诉请离婚后,采取消极的方式对待,双方长达三年未共同生活,在本院于2013年7月和2014年4月二次判决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龙某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抚养一个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无法认定;被告可按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时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据主张共同财产权利;被���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刘某甲(女,2009年3月23日出生)由原告龙某抚养,刘某乙(男,2006年11月7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小孩均有权探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俊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