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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建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5年2月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江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某于2014年4月20日早上8时许,持手锯、柴刀各一把来到江口县坝盘镇盐井组半坡田的山林里砍伐杉木树17株,将杉木树截成规格为2米长的原木共64节,准备用于装修自家房屋内门,并把杉原木从山林里搬运到江口至铜仁503省道旁。当天18时左右,被告人张建某叫其父亲张明某帮忙上车,其父子二人骑二轮摩托车,再雇请裴学某驾驶三轮车帮其拖运。在装车过程中,被告人张建某与张明某、裴学某发现有多名村民前来装车现场而弃车离开。经江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4866立方米。另查明,经办案民警多次做被告人张建某家属的工作,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建某从福建返回家后,在坝盘镇坝盘社区主任蒋德某和高墙村村支书杨乔某的带领下,到江口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3日,坝盘镇坝盘社区盐井组部分村民代表与被告人张建某签订了谅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张建某赔偿盐井组人民币6000元,同时对被告人张建某盗伐林木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款已于当场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某无异议,有证人文再某、文建某、文启某、文云某、裴学某、张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建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证书,江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江口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建某主动投案和对涉案车辆未扣押的情况说明,江口县公安局坝盘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张建某领取二轮、三轮摩托车各一辆的领条,盐井组组长文再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文月某、文七某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收据,赔偿协议,谅解书,提取手锯、柴刀各一把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建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48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建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建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建某与受害村民组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建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建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计活立木蓄积2.48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某已与受害村民组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从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建某系初犯、偶犯,本次盗伐林木是为自己修建房屋,属生活所需,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张建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被告人张建某的作案工具手锯、柴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