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3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振宇、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赵某伙同曹某甲(已判刑)、曹某乙(已判刑)先后在长深高速临朐服务区、沂山服务区、沂水北服务区等地盗窃货车备胎六次,涉案价值16000余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辛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涉案物品已由同案犯曹某甲、曹某乙全部退赔。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甲、曹某乙、邱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蒋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