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韩瑞学与赤峰彩世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学,赤峰彩世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第1348号原告韩瑞学,男,1978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迪,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彩世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乌兰巴特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宝迪,赤峰彩世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赤峰彩世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韩瑞学与被告赤峰彩世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彩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彩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宝迪、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学诉称,我自2002年2月1日起与被告彩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印刷工作,计件工资。劳动合同每年一签,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到期日止,我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12年。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拖欠、克扣我工资,且经我索要拒绝支付。我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欠付工资,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我自己提交申请,写明是由于我身体原因要求解除,否则被告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将导致我无法顺利从事其他工作。无奈我只得依照被告要求提交申请,实际是被告拖欠、克扣工人工资导致员工解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向被告要求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56元(计算方式:3855元×12个月=46256元),被告拒绝支付。我于2015年1月5日向赤峰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的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赤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错误的。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5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彩世公司庭审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时起一年。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身体原因主动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我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我公司为依法登记的企业,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并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无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四、即便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算时间也应为2008年1月1日。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公司从事印刷工工作。自入职后每年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到2014年1月31日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提出在维持原合同内容的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承认不同意续签,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写明:“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在公司工作”。2014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合同到期”。另查明,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4年1月份。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及要求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又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赤劳人仲不字(201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申请劳动争议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三、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四、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不字(201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五、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证明。被告彩世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考勤记录;二、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三、工资表复印件,被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系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劳动争议适格主体,因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均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原告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一年仲裁时效内就申请仲裁事项向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从而中断了原告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到2014年1月31日期满。期满后被告提出在维持原劳动合同内容的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并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次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需满足用人单位降低原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者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而是被告举证证明了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计件工资及其受胁迫出具辞职申请,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瑞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韩瑞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窦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