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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正定县。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指派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驾驶冀A0B1**号轿车行驶至正定县大孙村村北曙光路口时,与王川驾驶的冀AU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路旁房屋等损坏,高某某、王某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川负次要责任。经检测,送检的高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8.10mg/100ml,系醉酒。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肇事车辆及照片,办案说明,诊断证明,驾驶证、驾驶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住处查询,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辩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