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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惠媛与韩长福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猛,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里民三初���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6年11月12日,刘某某、韩某某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女韩晓宇。双方婚后拥有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综合楼3单元9层1室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里字第14010156**)、车牌号为黑A-F15**号特种车辆(厂牌车牌型号:徐工XZJ5431JQZ70K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颐达牌轿车。2014年1月25日,韩某某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储蓄设立账号为:3500019302104658076中存款10万元提取后销户。2014年1月25日韩某某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药路支行设立的账号为:×××中存款余额为183479.65元,支取18万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韩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滨顾乡支行设立的账号为:×××中存款余额为8万元。截止2014年2月11日,韩某某在哈尔滨银行淮河支行设立的账号为:×××存款余额为3.1万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韩某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7157.50元。庭审中,刘某某、韩某某对位于哈尔滨市遒里区建国综合楼3单元9层1室房产、车牌号为×××颐达牌轿车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为140万元、5万元。另查明,因刘某某婚外情被韩某某发现,刘某某书写“遗书”向韩某某承认其过错行为。2014年1月10日,韩某某与案外人王军签订买卖合同,韩某某将车牌号为黑A-F15**号特种车辆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军。刘某某诉称:双方于198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晓宇。共同生活中韩某某经常无故殴打刘某某,家庭暴力不断增加,现夫妻感情早巳破裂。请求:1、判令刘某某、韩某某离婚;2、按照6:4的比例分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23号3单元901室房产、车牌号为黑A-F15**号特种车辆一台、车牌号为×××田野牌轿车一台、叉车一台、车牌号为×××号尼桑轿车一台、银行存款661000元、韩某某住房公积金、韩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债权30万元,要求平均分割。韩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破裂原因并非刘某某起诉状所述,不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韩某某名下被法院查封存款11.1万元、×××号尼桑颐达轿车,与刘某某所述一致。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有共同债务30万元。要求应按6:4的比例分割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韩某某夫妻感情沟通上存在障碍,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综合楼3单元9层1室房产、车牌号为黑A-F15**号特种车辆、车牌号为×××颐达牌轿车、韩某某支取的银行存款28元及存款11.1万元,均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双方均主张按6:4的比例分割上述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刘某某的婚外情所致,刘某某对此存有过错,对上述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酌情进行分割为宜。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及有利于生活的角度出发,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综合楼3单元9层1室房产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按照双方协商的房产价值140万元,给付韩某某的房屋折价款70万元。银行存款11.1万元及韩某某实际提取28万元,合计39.1万,扣除韩某某合理正常的消费支出费用,其中13万元归刘某某所有;剩余26.1万元,归韩某某所有。车牌号为×××颐达牌轿车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给付刘某某车辆折价款2.5万元。韩某某住房公积金27157.50元,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13578.75元。刘某某应得上述银行存款13万元、车辆折价款2.5万元、住房公积金13578.75元,合计168578.75元,此款冲抵刘某某应给付韩某某房产折价款70万元后,刘某某应给付韩某某房屋折价款531421.25元。刘某某主张的车牌号为黑A-F15**号特种车辆,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刘某某、韩某某可另案解决。韩某某提出的共同债务30万元,系韩某某向案外人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请求分割车牌号为×××田野牌轿车、叉车、夫妻双方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及债权3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韩某某离婚;二、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综合楼3单元9层1室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里字第14010156**),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韩某某房屋折价款531421.25元;三、车牌号为×××颐达牌轿车一台,归韩某某所有;四、韩某某已提取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储蓄设立账号为:×××中存款10万元、韩某某已提取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药路支行设立的账号为:×××中存款18万元、韩某某在哈尔滨银行淮河支行设立的账号为:×××中存款3.1万元及在哈尔滨顾乡支行设立的账号为:3500022101110022652中存款8万元,均归韩某某所有;五、韩某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中公积金余额27157.50元,归韩某某所有;六、驳回刘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411元,刘某某、韩某某各负担8705.50元。据此判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黑A-F15**号特种车辆在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涉及案外人为由未予处理错误,因该车所有权未转移,亦没有案外人以该车的名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该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存在婚外情,但对韩某某恶意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视而不见,在分配财产时将夫妻共同存款(包括车辆折价款、住房公积金等)468157元,仅分配给刘某某168578.75元,这种财产分配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违背了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民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韩某某辩称:女方有过错,我同意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韩某某主张黑A-F15**号特种车辆以110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刘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同意按此数额予以分劈。本院认为:刘某某、韩某某因婚后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正确。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车牌号为黑A-F15**号特种车辆是否涉及案外人,本案是否应一并审理问题。2014年1月10日,韩某某与王军签订《买卖合同》,韩某某将上述车辆以110万元转让与王军,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转让,刘某某对此否认,故对车辆《买卖合同》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韩某某主张该车出售给王军价款为110万元,刘某某认为该车的实际价值���140万元,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110万分割,本院确认车辆出售价款为110万元。对该110万元售车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韩某某庭审中主张争议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拖欠他人的工资及部分欠款,因韩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如韩某某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欠款的存在可另案诉讼解决。关于刘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468157元,仅分配给其168578.75元没有依据的问题。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以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原审法院在财产数额上略有倾斜的分配,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某立即给付刘某某车辆出售款55万元(11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782元、保全费40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