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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长革(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树鲲(反诉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革,刘树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郑长革(反诉被告),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江边花园。委托代理人:张国岭,男,汉族,1950年6月24日生,现住延吉市公园路。被告:刘树鲲(反诉原告),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重阳委。委托代理人:董君武,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长革(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树鲲(反诉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革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岭,被告刘树鲲及委托代理人董君武、韩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砂场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将一台50型铲车交付给被告低付砂子款34万元,余额以房屋低付砂子款。但原告去该砂场运输时,却被边防部队将挖沟机、翻斗车等设备全部扣押,部队提出警告:此处禁止采挖沙子,否则按破坏边境安全罪论处。由于被告不拥有该5万立方米砂子的所有权、采挖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铲车款34万元,赔偿铲车租赁费58万元,合计92万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该予以保护,双方应该严格遵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支持原告的观点。3、作为被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欺骗,被告有证据证明对诉争砂子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和自主权。反诉原告诉称: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砂石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请求不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南平吉地砂子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5万立方砂子卖给反诉被告,此约定有欺骗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南平吉地砂场砂子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该协议,签订该协议的时间超出了该砂场合法采挖的期限;(2)原告在砂场挖掘运输时,遭到部队的严厉禁止,并将挖掘机、铲车扣押,所以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所谓的超出合法采挖期限,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砂子是成品砂,该合同并不是砂场的转让,而是砂子的买卖。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运输时遭到部队的扣押。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签订的砂子买卖合同,由于双方对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及图纸、延边州外事办公室清理淤砂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采砂许可证里批准的采砂量为21000立方米,该采砂量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约定的50000立方米砂子不相符。(2)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11月2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采砂许可证中批准的开采量虽然登记为21000立方米,但是被告在实际开采过程中,开采了50000立方米出售给原告,超出范围的部分与本案无关。2、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11月20日属实,但是被告是在有效期限内开采的50000立方米砂子。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图们江河道采砂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中甲方为延边州水利局,乙方为孟庆大。该协议第16条约定:乙方采砂应服从服务于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生产出来的成品料应随采随运,临时堆放时应选择靠近堤防或河岸的宽敞位置顺河堆放,但总量不得超过1000立方米,生产备料时只限堆放不得超过两天的产量。本案涉及的50000立方米的砂子是用了案外人孟庆大的采砂许可证,被告出售给原告的50000立方米砂子已超出了该合同的数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采砂许可证虽然登记为孟庆大,但是该砂场的实际经营者是由四人(孟庆大、沈长胜、丁云国、刘树鲲)合伙经营;2、合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和龙市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126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二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知道50000立方砂子部队禁止运输,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砂子买卖合同无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部队没有禁止原告拉砂子,部队让拉砂子。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部队禁止原告运输砂子的事实,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韩国良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运输砂子的过程中,部队将原告的铲车、挖掘机扣押,禁止运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1、证人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具有利害关系。2、证人在证词当中根本说不出来谁不让拉砂子以及不让拉砂子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部队禁止原告运输砂子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关于原告郑长革与被告刘树鲲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到和龙市南坪边防部队调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边防部队禁止运输砂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据同行的被告所讲,内容与当时说明的情况不一致,其中有一个细节,就是陈连长对原告明确表示不认识,没有扣过原告的车辆。2、据被告了解陈连长也不是连部的连长,应是连部的指导员。3、该证据因为被调查人没有对其所说明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该内容没有生效。综上,该份证据无效。另外需说明被告方有证据证明该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如果曾经有过阻拦,也仅是当时的一个时间点发生的事情,并非是从始至今不能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原、被告及被调查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形成,且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证据6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彼此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南平砂场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树鲲对本案诉争50000立方米砂子具有所有权。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对此亦不能举出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核实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8月2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砂子剩余20695.7立方米,说明本合同一直在履行。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核实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因此鉴定的结论原告认为不公正。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形成,且鉴定时,鉴定机关并未通知原告到达现场,同时该鉴定报告中未能体现出鉴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现场照片8张,证明2013年8月2日核实报告的附属照片,通过现场照片能确认其储量及被运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1、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实的目的。2、到边防部队调查时,部队人员说的很明确,维修河坝时砂堆已被推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申请鉴定机关鉴定时拍摄的照片,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形成,且鉴定时,鉴定机关并未通知原告到达现场,同时该鉴定报告中未能体现出鉴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现场照片22张及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后,在现场再次取证,该现场的现状与被告拍摄的照片基本一致,通过与之前的照片对比能够证明并没有砂场被推平的内容,砂子量上的变化体现了被车辆运走的痕迹。该照片中有明确的砂坑,砂坑体现的是蓄积量的变化,而且该现场中有部分冰冻,冰冻下面也是储量的变化。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砂子均是由原告运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张恩亮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运输砂子时,雇佣该证人开铲车装车,仅经证人装车的砂子数量为10000多立方米。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1、证人只说出了两个司机的姓氏,而没有说出另外两个司机的姓氏。2、证人所证实的每天四台车运输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只有两台车运输。3、证人所说运输砂子的数量是10000多立方米,现在根据计算每天两台车运输,每次每台车运输两次,每天运输量为120立方米,40天运输了4800立方米,与证人所陈述的相差太远。4、每台车每次运输30立方米均属于超载。因此证人陈述每台车每次运输30立方米砂子是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告运输砂子时所雇佣的铲车司机,原告虽然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提出否定性意见,但未能举出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吕春萍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运输的砂子存放的地点及砂子是向被告所购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1、证人只是证实听别人所说,原告拉被告的砂子,并没有证据支持,所以不能采纳。2、证人所证实的砂子数量“好大一堆”没有数量界限,该证人的证实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和龙市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12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二至四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孟庆大在刘树鲲诉郑长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双方签约是由孟庆大做中间人。该合同的履行需要协调部队,而该协调义务由郑长革来承担,证人孟庆大陪同郑长革还去协调过。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孟庆大的证实与砂子转让协议相互矛盾,沙子转让协议里面没有约定由郑长革去部队协调,孟庆大的证实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言是证人孟庆大在和龙市人民法院另案审理时所作的陈述,且证人孟庆大在本案审理中未能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8日,案外人孟庆大取得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开采地点为和龙市南坪镇吉地村。后孟庆大与沈长胜、丁云国、刘树鲲合伙经营砂场。2010年11月8日,孟庆大与沈长胜、丁云国、刘树鲲签订南坪砂场结算协议,约定:位于南坪镇吉地砂场的成品砂(未运出的成品砂)归刘树鲲所有。2012年5月7日,被告刘树鲲将上述成品砂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南坪吉地砂场砂子转让协议”,约定:确认吉地砂场的储砂量为5万立方米,被告将约5万立方米的砂子折合60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以一辆山东临工50型铲车给付被告低付砂款,原告于同年8月10日前开出和龙市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交付被告低付砂款,逾期在同年8月末给付现金。被告协助原告在路上运输砂子的所有事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铲车交付给被告,低付砂子款34万元,余款26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在运输砂子的过程中,南坪镇边防部队以原告无合法手续为由将车辆扣押,并禁止原告运输砂子。现原、被告签订的沙子买卖合同已终止履行。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运输的砂子数量为500立方米;被告申请原告运输砂子时雇佣的铲车司机张恩亮到庭证实:原告已运输砂子的数量为10000立方米。本院认为:一、本案砂子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的采砂许可证中规定的开采量为21000立方米,而被告实际出售给原告的的数量为50000立方米,且出售砂子的时间已超过采砂许可证规定期限的主张,因该项规定只是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砂子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铲车交付给被告低付砂款34万元,原告在运输砂子的过程中,由于南坪镇边防部队禁止运输砂子,至该合同无法履行,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该买卖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三、关于原告已运输砂子的数量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运输沙子的数量为500立方米;被告申请原告运输砂子时雇佣的铲车司机张恩亮到庭证实:原告已运输砂子的数量为10000立方米。由于被告对原告自认已运输沙子的数量为500立方米的主张予以否认,且原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恩亮系原告雇佣的铲车司机,其陈述原告运输砂子数量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申请原告运输砂子时雇佣的铲车司机张恩亮到庭证实的“原告已运输砂子的数量为10000立方米”的内容予以采信。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铲车款34万元,并赔偿铲车租赁费58万元,合计92万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本案每立方米砂子的单价应为600000元÷50000立方米=12元,原告已运输砂子的价款为10000立方米X12元/立方米=120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货款为34万元—12万元=22万元。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铲车系低付货款,而非将铲车出租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铲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沙子款26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砂子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经依法解除后,原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郑长革欠款22万元。如果被告刘树鲲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长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树鲲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郑长革负担8400元,由被告刘树鲲负担4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反诉原告刘树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本华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费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