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2日,被害人徐乙委托被告人徐某甲到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申办信用卡,徐某甲帮助徐乙成功申办信用卡后,向徐乙隐瞒该事实,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至案发时,徐某甲仍欠本金人民币2556.5元,滞纳金及手续费共人民币1478.83元。2012年9月19日,被害人徐乙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应邀下申办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徐某甲帮助徐乙成功申办信用卡后,向徐乙隐瞒该事实,并利用该卡进行消费套现,至案发时,徐某甲仍欠本金人民币2862.6元,利息、滞纳金共1845.72元。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徐某甲抓获,后徐某甲家属归还其所骗取的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法,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为其实施信用卡诈骗至案发时不能归还的透支数额较小;归案后能坦白供述,并由亲友全额退赔了透支款项,获得被害人徐乙的谅解,请求法庭给予改过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害人徐乙委托被告人徐某甲到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申办信用卡,被告人徐某甲帮助徐乙成功申办信用卡后,向被害人徐乙隐瞒该事实,并私自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至案发时,被告人徐某甲使用该信用卡仍欠本金人民币2556.5元、滞纳金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478.83元未能清偿。2012年9月19日,被害人徐乙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应邀下申办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徐某甲帮助徐乙成功申办信用卡后,再次向被害人徐乙隐瞒该事实,并私自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套现。至案发时,被告人徐某甲使用该信用卡仍欠本金人民币2862.6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845.72元未能清偿。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甲对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徐某甲亲友以向发卡银行存(汇)款的方式,还清被害人徐乙两张银行卡被透支的本息等款项。获得被害人徐乙谅解和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从宽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归案过程,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3245800****2965)。5.申请信用卡资料,证实2012年6月12日以被害人徐乙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申办了龙卡信用卡一张;2012年9月期间以被害人徐乙名义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保险信用卡一张。6.信用卡发生额历史明细清单,证实①被害人徐乙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5504****9027)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发生额,取现+消费+转帐合计10627.6元,产生手续费357.5元、滞纳金185.24元、利息1302.28元,还款7756元,仍拖欠本金2826.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1845.72元,合计拖欠4708.32元。②被害人徐乙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53245800****2965)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发生额,取现+消费合计21745.5元,产生手续费265元、滞纳金1213.83元,还款19189元,仍拖欠4035.33元未清偿。7.银行催款资料,证实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被害人徐乙发出龙卡信用卡催款通知书,截止2013年12月2日止被害人徐乙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53245800****2965)透支总额5049.73元;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被害人徐乙发出平安个人信用卡紧急通知函,截止2013年12月10日止被害人徐乙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末四位9027)透支总额5343.08元,且逾期两期,经过银行电话及信函催索仍未入帐。8.存款凭条,证实2014年7月4日被害人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53245800****2965)存款5550元,另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害人徐乙平安银行信用卡(原深圳发展银行、卡号62215504****9027)还款4930元。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亲友在2014年7月4日分别向被害人徐乙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53245800****2965)存款555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5504****9027)存款4930元,将透支款项全部清偿。被告人亲属亦向被害人徐乙赔礼道歉,被害人徐乙同意谅解被告人徐某甲,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徐某甲从宽处罚。10.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提及的李某,因身份信息不全,暂时无法查询到相关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先后盗窃其个人信息向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并使用这两张信用卡盗刷了1万多元。2012年期间,徐某甲说认识中国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同事办理信用卡,于是其与其他几个工友就将身份证等资料交给徐某甲帮忙办理信用卡,其也填写了徐某甲提供的一张表格。一段时间以后,其他同事都陆续收到建设银行信用卡。徐某甲说其的信用卡办不到,就归还了身份证,并说身份证复印件已撕掉了,此后其也没有继续追问。后来,徐某甲又叫其办理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也提供了申请表让其填写,最后也是说没有申办成功。从2013年10月起,银行打电话和发信函催收欠款,电话催收了好多次、信函发了三封,其才知道上述两张信用卡都成功办理了。其就去质问徐某甲,徐某甲显得很紧张,回答会帮忙联系银行方面。直至其向银行查询了实际办卡信息、消费情况并报警后,再次质问徐某甲时,他才承认是在为其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以后,因为缺钱就冒用其信用卡。两张卡共冒用了1万多元,后来经过催收徐某甲只还了200元给银行。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2011年7月了解到中国建设银行有办理信用卡的业务,其就和同事徐乙等人到建设银行办理申请手续,信用额度5000元。大约20天后,申办的信用卡寄到厂里,其拿到徐乙的信用卡后(卡号53245800****2965),对徐乙隐瞒了事实,将徐乙的信用卡留下来,在与朋友李某没有钱用的情况下,就使用徐乙的信用卡进行透支,计划在有钱的时候就还回去,在开始的时候都能按期还款。2012年期间,其认识了中国平安银行的信贷员,再介绍徐乙办理平安银行的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元,第一次徐乙自己申请办理不成功,在第二次申办的时候,其就将申请表格里面需要填写徐乙的手机号码改为填写自己的手机号码,并在2012年10月间成功办理了徐乙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5504****9027),但是其没有将信用卡交给徐乙,而是留下来供自己和女朋友透支和日常开销时使用。因在申办时将其手机号码留给了银行,所以消费信息都传送到其手机里。具体使用了这两张信用卡多少次,其已经记不清楚了,后因欠款太多,从2013年10月起其才停止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也多次收到银行传来的催款手机信息,却因经济拮据而无力偿还。到了2013年年底,银行方面已直接向徐乙多次催收欠款,其在无法继续隐瞒的情况下,才将冒名使用信用卡的事情告诉徐乙,并承诺尽快还款。其对至案发时银行催款单提示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具体是使用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取现、消费、转帐总额21774.5元,还款19660元(不含手续费和滞纳金),尚欠5049.73元;使用徐乙的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取现、消费、转帐总额10627元,还款7756元(不含手续费和滞纳金),尚欠5343.08元。其被抓捕归案后,上述欠款已由其亲友代为偿还。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冒用他人二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亲友已代为向发卡银行全额偿还透支款项,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林洁靖人民陪审员 何志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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