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韩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身份证号:XXX。被告包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原告韩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佟德钦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晟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14日结婚。2002年XX月XX日生一女儿韩小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包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和被告包某于200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XX月XX日生一女儿韩小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0月,被告包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女儿韩小某由原告抚养,包某不承担抚养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无音讯长达十一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和被告包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韩小某由韩某抚养,包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