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特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李智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李智华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特字第0005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彤,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李智华,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4月2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智华用于抵押担保的渝HK22**号轻型普通货车,并就所得的价款在未还透支款61245元、手续费8260元、利息317.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滞纳金121.1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8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李智华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智华向汽车销售商购买田野牌汽车,车辆总价为78800元,李智华首付15800元,剩余购车款,李智华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63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该行分期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995元,以后每期偿还1986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8505元;如李智华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其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要求李智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李智华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李智华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李智华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智华用其购买的田野牌渝HK22**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0月15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将透支款63000元划入李智华指定的账户。从2014年9月14日起,李智华未履行偿还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日,李智华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未还透支款61245元、手续费8260元、利息317.54元和滞纳金121.16元。审查中,李智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李智华所有的渝HK22**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拍卖、变卖,其价款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申请人李智华的未还透支款61245元、手续费8260元、利息317.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滞纳金121.16元等债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智华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毛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