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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徐广生、李春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徐广生,李春兰,赵厚杰,赵兰英,高冠喜,赵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干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特别授权代理),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广生,农民。被告李春兰,农民。被告赵厚杰,农民。被告赵兰英,农民。被告高冠喜,农民。被告赵亚南,农民。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徐广生、李春兰、赵厚杰、赵兰英、高冠喜、赵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生、李春兰、赵厚杰、赵兰英、高冠喜、赵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徐广生、李春兰夫妇以向外地购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原告经考察后,向其发放了该借款,并约定赵厚杰、赵兰英、高冠喜、赵亚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5、6、7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1日的利息,并要求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社员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原件一份,被告徐广生、赵厚杰、高冠喜亲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代各自的妻子李春兰、赵兰英、赵亚南签名;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2、六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春兰是共同债务人。4、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徐广生和共同还款责任人李春兰的夫妻关系。5、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徐广生、李春兰、赵厚杰、赵兰英、高冠喜、赵亚南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李春兰、赵兰英、赵亚南没有亲自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不能认定该合同的内容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李春兰、赵兰英、赵亚南没有约束力,其他三被告对该担保借款合同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该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徐广生、赵厚杰、高冠喜具有约束力。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徐广生、赵厚杰、高冠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广生借原告款5万元用于购木料,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赵厚杰、高冠喜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名确认,为被告徐广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徐广生、赵厚杰、高冠喜各自代其妻子李春兰、赵兰英、赵亚南在保证人配偶栏签名。在签订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徐广生之妻即被告李春兰亲自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本人是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徐广生,被告徐广生在发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徐广生支付了该借款的2014年8月以前的利息。原告诉称六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剩余的利息,六被告均没有提出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另,原告没有提交六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互负连带责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六被告居民身份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同时,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和被告徐广生借贷关系成立、和被告赵厚杰、高冠喜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徐广生至今没有履行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广生、赵厚杰、高冠喜均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行使抗辩权;同时,被告李春兰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没有行使抗辩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徐广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间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李春兰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和被告徐广生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广生和李春兰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广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赵厚杰、高冠喜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和被告徐广生、赵厚杰、高冠喜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李春兰、赵兰英、赵亚南没有约束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三人在本案中具有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被告李春兰、赵兰英、赵亚南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生、李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68%,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赵厚杰、高冠喜对被告徐广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驳回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赵兰英、赵亚南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郓城县百信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广生、李春兰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