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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中林与冯中林、冯连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林,冯连功,冯丁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422号原告冯中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友弟,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中林,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冯连功,居民。被告冯丁玉,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桑同云,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中林诉被告冯连好、冯连功、冯丁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弟、被告冯连好、冯连功、冯丁玉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桑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中林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与案外人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死亡。后经沭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付蒋某亲属各项损失45000元。现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给付原告因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33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连好、冯连功、冯丁玉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三被告租赁用来运输木材和树枝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如果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少补偿数额?原告冯中林就上述争议焦点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伍某、冯某证言,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合伙买卖树木以及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2014)沭华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付票据一份、沭阳县公安局暂存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受害者亲属4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两位证人证言均系听他人陈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人伍某到庭陈述“听说是三被告和原告一起在仲大庄杀树,原告用车子拉树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都是听别人讲的”,证人冯某到庭陈述“不知道原、被告什么关系”,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本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收付票据、沭阳县公安局暂存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其只能证明原告曾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受害者亲属以及缴纳暂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概述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朱某华、朱某龙、朱某虎、朱某梅曾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冯中林赔偿其因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冯中林于2015年1月2日前再赔偿朱某华等四人因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25000元,如未按约给付则由原告冯中林按34000元赔偿;原告冯中林负担案件受理费461.5元。后原告冯中林于2014年12月19日前履行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沭阳县公安局事故中队缴纳暂存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沭华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收付票据、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进而要求三被告给付其赔偿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要求三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中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