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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了解不深,且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长期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长此以往,使原本脆弱的感情基础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在广元市朝天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女名为郑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和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加强交流、妥善沟通、互谅互让,以维护家庭和睦稳定为着眼点,共同努力,是能够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黎 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波(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