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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2013民一1000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某、黄某甲、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惠阳某某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某,黄某甲,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惠阳某某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94年11月29日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某,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生,住址:河南省方城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苗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第三人:惠阳某某医院,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某、黄某甲、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惠阳某某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乙、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邱少龙、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胡某、第三人惠阳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7月24日18时40分许,黄某甲驾驶粤B597**号外籍汽车从霞涌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石化大道与龙山一路交汇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徐某某驾驶载李某从敏华厂往淡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碰撞后,粤B597**号外籍汽车避让撞向由宋剑飞驾驶停在十字路口的鄂AA96**号小轿车,造成4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惠湾公交认定(2013)第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送往惠州市惠阳某某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四、头皮出血。原告共在惠阳某某医院住院327天,产生医疗费31097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B597**号外籍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黄某甲、某某科技公司、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100%的民事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下述费用:医疗费31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0元、营养费16350元、护理费39240元、伤残赔偿金423173.94元、二十年大部分护理依赖费700800元、误工费48497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469元、拐杖等其他合理费用4763.9元,合计169786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向原告李某赔付120000元,其中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三、其他超过且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黄某甲、某某科技公司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李某赔付15778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对其诉讼请求提出变更,要求其伤残赔偿金及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黄某甲辩称:一、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是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我方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二、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此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三、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相关标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四、原告主张的二十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工资损失,且该期间并没有366天的实际工作日,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950元/月计算;六、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已经从我方工资中扣除了2万多元用于本案的赔偿,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一、我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作为无牌摩托车的乘客,无牌照摩托车司机与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我司只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可,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三、我司已经向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因原告在事故中没有佩戴头盔,请求法院酌情减轻我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阳某某医院述称:请求判令原告向第三人惠阳某某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23672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8时40分许,黄某甲驾驶粤B597**号外籍汽车从霞涌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石化大道与龙山一路交汇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徐某某驾驶载李某从敏华厂往淡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碰撞后,粤B597**号外籍汽车避让撞向由宋剑飞驾驶停在十字路口的鄂AA96**号小轿车,造成4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惠湾公交认定(2013)第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与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宋剑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送往惠州市惠阳某某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四、头皮出血。原告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住院327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月、住院期间每日留陪护2人。原告李某在惠阳某某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08727元,其中已经预交押金72000元,尚欠医疗费用236727元。原告李某受伤后另产生门诊医疗费用2250元,已经实际缴纳。原告李某出院后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李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小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积血,致其运动性失语及共济失调,经本所检查:失语程度达重度性失语,构成四级伤残;2、李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李某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12000元。原告缴纳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某是农村户口,自2012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82元。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因购买轮椅及纸尿裤、护理床垫等生活用品支付了4763.9元。被告黄某甲驾驶的粤B597**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称被告黄某甲是其关联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借用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李某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了原告李某的医疗费7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李某先行支付医疗费等90000元,被告徐某某、黄某甲、某某公司向原告李某先行支付医疗费60000元。先予执行裁定生效后,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了90000元。被告黄某甲、徐某某、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单、轮椅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黄某甲和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驾驶粤B597**号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载潘国军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B597**号外籍汽车避让撞向由宋剑飞驾驶停在十字路口的鄂AA96**号小轿车,造成4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黄某甲与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和宋剑飞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597**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徐某某各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被告黄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部分扣减。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李某予以赔偿。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597**号车的车主,愿意承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虽然不是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员工,但是其关联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且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某某科技公司愿意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黄某甲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由其和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徐某某和被告黄某甲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徐某某和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各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欠第三人惠阳某某医院医疗费236727元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第三人惠阳某某医院请求判令李某向其支付医疗费23672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66天。原告主张按照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88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1560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327天,两人护理,按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320元;三、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构成四级伤残,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定残后的护理费暂计算五年,按照64元/天计算(80元/天×80%),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16800元。原告在五年后如确需继续护理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3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700元;五、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10977元,其中由被告黄某甲支付2000元,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7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250元,欠惠阳某某医院236727元;六、营养费。原告住院327天,构成四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635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6381.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住院327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0元;十、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后续治疗费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二、其他损失。原告购买轮椅、护垫等用品支付的4763.9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十三、住宿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惠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未转院治疗,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12852.7元,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4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先予执行已经向原告支付90000元,仍应支付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已经向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该款由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992852.7元,由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和被告徐某某各向原告赔偿50%为496426.35元,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496426.35元,减去被告黄某甲及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2000元后为424426.35元,由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赔偿,再加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向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为434426.35元。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为496426.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20000元(应赔偿数额为110000元,减去本院已经先予执行的90000元后为2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434426.35元;三、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496426.35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第三人惠阳某某医院支付医疗费2367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9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负担和被告徐某某各负担2969.5元。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缓交,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公告费26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公告费265元,被告徐某某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会东审 判 员  谢学炎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