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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桂玉妹与陈荣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玉妹,陈荣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桂玉妹。委托代理人王盛,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山。原告桂玉妹诉被告陈荣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陈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玉妹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就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用于茶叶经营,门面转让费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万元,被告预付3万元,2012年7月3日前付清余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3万元,但剩余6万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6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陈荣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6万元剩余转让费当时约定在被告见到大房东后才支付,且如无法转租,则原告需赔偿被告9万元,然原告一直未让被告见大房东。后来被告得知大房东与原告的租赁期限是至2013年9月25日,而原告与被告的租赁期限却至2016年8月31日。在此之前,原告曾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发现后就不租了,随后原告即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在交付房屋时,系争房屋内仍存放着第三人的物品,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所以双方在原告表弟宁荣根的见证下,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不必赔偿被告9万元,且2012年6月27日的《转租合同》作废。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31日为转租期,房屋租金为每月16,500元,付三押一;转让费、押金、一个月房租共9万元;原告“保证房东能转让给”被告,否则要补偿被告9万元(《转租合同》第三条);被告先付定金3万元,“下周二再给6万元”。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在与案外人赵京春打赢官司后,案外人赵京春所赔的装修费归被告所有,2010年到2012年的损失费归原告所有,然后,原告退回3万元押金给被告;《转租合同》第三条作废,原告不再补偿9万元给被告,被告也不必付6万元转让费给原告。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是案外人邵万生商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公司承租,并租给上海新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当时因为被告称上海新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让其使用,所以原告才在2014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由于被告一直在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所以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未生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雅约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新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雅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以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且原告对系争房屋有转租权。其中,《营业执照》中记载:上海雅约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的注册地在系争房屋处,负责人是原告,该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注销。《租赁协议》中记载:出租方为上海新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方为上海雅约工艺品有限公司;上海新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上海雅约工艺品有限公司合法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该协议中无转租的约定。在上海新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有案外人赵京春签名,上海雅约工艺品有限公司处有原告签名。并均盖了上海新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雅约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茶叶的发票(发票上盖的是上海市黄浦区明盛茶叶店发票专用章)、林秀帏名片、网页,以证明被告在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其中林秀帏名片中记载了茶庄的名称、系争房屋地址、被告的名字等。以上事实,由《转租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发票、名片、网页、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虽然曾经签订《转租合同》,但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转租合同》作废,原告不再补偿9万元给被告,被告也不必付6万元转让费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非其自愿,且《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协议书》未生效,但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协议中并未约定生效需附条件,且系争房屋后来是否由被告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协议书》的生效,更何况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仍是由被告在承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玉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81元,由原告桂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蕾审 判 员  霍 毅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