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文峰与邓连民、谷丙磊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峰,邓连民,谷丙磊,董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686号原告王文峰。委托代理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连民。被告谷丙磊。被告董利。原告王文峰与被告邓连民、谷丙磊、董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裕用,被告邓连民、谷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峰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租金每月6600元,租期三个月,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后被告继续租用铲车,双方按照原租车协议继续履行。截止2013年3月5日,被告未付分文,三被告打下欠条,约定半个月内结清。两个月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尚有70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租车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3月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租车费130000元。被告邓连民辩称,租车是事实,但是车经常坏,到了工地以后不能干活产生的问题。要求追加合伙人董继春的妻子及其子为本案被告。被告谷丙磊辩称,租车是原告与董利谈的,车在干活时出了不少问题。已给付原告60000元,有我付的45000元,我的钱给够了,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与董继春合伙租赁铲车,因董继春去世,请求追加董继春的法定继承人其妻子及其子为本案被告。以上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董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董利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董继春、邓连民、谷丙磊、董利共同租赁原告王文峰的铲车。2013年3月5日,董继春、邓连民、谷丙磊、董利向王文峰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王文峰铲车费、铲车租金130000元,半个月给清。之后,被告付款60000元,尚欠70000元。2013年9月份,董继春因病去世。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连民、谷丙磊、董利承租原告王文峰的铲车,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7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邓连民、谷丙磊要求追加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董继春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董继春已故,三被告对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继承人继承财产的事实向其继承人追偿。被告邓连民、谷丙磊请求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谷丙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连民、谷丙磊、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峰租赁费70000元,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元,由被告邓连民、谷丙磊、董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卫东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刘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