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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资阳市越阳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越阳建材有限公司,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资阳市越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培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下西街1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原告资阳市越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越阳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卓勇、王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阳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航向九年义务校综合楼”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方混凝土,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泥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01955元,逾期付款利息139084元,违约金111206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所欠混泥土货款10019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908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20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博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法律关系。证据2:《资阳市越阳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对账单》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义务及被告欠付货款情况。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航向九年义务校综合楼”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方混凝土,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违反协议所规定的行为,应承担10﹪工程款的违约金并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泥土,共履行合同金额1112060元,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01955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所欠混泥土货款10019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908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20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利息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01955元,故应予以给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在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为逾期未给付货款,由此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为资金利息,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只能支持其中一项请求,违约金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故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市越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1955元及违约金111206元,合计1113161元;二、驳回原告资阳市越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35元,由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向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