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昌江与广西信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江,广西信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李昌江。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镜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信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邓柱。原告李昌江与被告广西信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江的委托代理人王荫国、聂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江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李昌江为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在灏景B区1单元402房从事清理垃圾工作;2014年12月份原告李昌江为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在灏景C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清理垃圾工作。上述两工地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欠原告在灏景B区1单元402房、灏景C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地清理垃圾工作的工钱共为5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钱,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5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昌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5800元的事实。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份原告李昌江为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在灏景B区1单元402房从事清理装修垃圾工作;2014年12月份原告李昌江为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在灏景C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司工地从事清理装修垃圾工作。至上述工地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核算,原告在灏景B区1单元402房从事清理装修垃圾工作的工钱为1100元、在灏景C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清理装修垃圾工作的工钱为47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钱共5800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钱,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信恒建筑装饰公司聘请原告李昌江在灏景B区1单元402房、灏景C区长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清理装修垃圾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钱58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信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昌江支付拖欠的工钱5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信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贤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