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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章寿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危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男,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章寿春,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浦城县右陂镇申明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丰机械公司)与被告章寿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丰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全新龙工牌LG850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共计12个月,每月租金和租赁管理费用为16,377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2、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扣减或以任何理由抵销租金。3、若被告方发生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收回租赁物的,被告方还应按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费用。4、被告方支付的首付款为首付租金。5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由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寿春交付了全新的龙工牌LG850装载机一台,被告章寿春验收后按付款承诺书支付了原告运费8,000元、租赁保证金26,800元、首付租金89,780元及其他费用100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寿���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拖欠的租金及银行利息于2014年9月底还清,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租金26,367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1、被告章寿春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50,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921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寿春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章寿春按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运费8,000元、租赁经营保证金26,800元、首付款(首付租金)89,780元、其他费用合计100元的事实及承��租金及租赁管理费196,524元分12个月支付,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每月支付租金及租赁管理费16,377元,于当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证据3、租赁物接收确认单,拟证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章寿春验收租赁物的事实。证据4、租赁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缴纳、拖欠租的情况。证据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寿春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拖欠原告的租金76,522元及利息,于2014年9月底前分两批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章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3日,原、被���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全新龙工牌LG850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共计12个月,每月租金和租赁管理费用为16,377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2、本合同所涉及的运费8,000元,由被告方承担;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仅是租金及租赁管理费,被告为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燃油费、保养维护费、单程或双程运输费、驾驶人员工资、保管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支付的首付款为首付租金。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接收租赁物前向原告支付26,800元的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作为被告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若被告方违约,原告有权扣收全部保证金;4、原告应在被告足额支付保证金、首付款及运费后向被告交付租赁物;5、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款项,被告无权减少或扣减或以任何理由抵销租金。如承租人迟延全部或部分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从被告的下次付款中优先抵扣。逾期达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扣收全部保证金,已付租金及租赁管理费不予退还,原告收回租赁物,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担;6、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章寿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运费8,0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前支付;租赁保证金26,8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前支付;首付租金89,780元于2011年11月23日前支付,剩余租金和租赁管理费196,524元分12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6,377元;其他费用1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运费8���000元,租赁保证金26,800元,首付款89,780元及其他费用1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章寿春交付了全新的龙工牌LG850装载机一台。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章寿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章寿春在邵武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型号LG850装载机一台,整机编611-850009459WLL;截止到2014年6月尚欠邵武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76,522元及利息29,921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9月底分两批本金付清。”被告章寿春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租金26,367元,余款50,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921元,至今未付。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承诺拖欠原告的租金于2014年9月底分两批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和租赁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租赁管理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寿春应支付原告邵武市随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和租赁管理费50,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9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公告费用300元,共计2,5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敏人民陪审员朱荣健人民陪审员曾炳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