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宁夏中房集团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宗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房集团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韩宗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宁夏中房集团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葛红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元,该公司国际村项目经理。被告韩宗业,男,回族,1969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占仓,男,回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系韩宗业侄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中房集团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宗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中房集团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房集团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中房集团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宁夏中房集团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审判员 陈桂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雪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