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赖旺盛、陈丽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赖旺盛,陈丽米,蒋长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路179-185号。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行长。委托代理人巫小青,女,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葛玉燕,女,系该行职工。被告赖旺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陈丽米,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蒋长水,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旺盛、陈丽米、蒋长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小青、葛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旺盛、陈丽米、蒋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赖旺盛、陈丽米因购瓷砖,于2013年11月11日在邓长杰、蒋长水、林震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漳民泰村银高保字第BZ920213000782号),并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漳民泰村银借字第DK920213000783;借据编号:jj920213000789),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1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9.3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赖旺盛、陈丽米截止2014年3月20日前也按期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2014年4月初因负债太多跑路,从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由担保人邓长杰、蒋长水、林震三人按时交,贷款到期时借款人赖旺盛、陈丽米却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且联系不上,我行多次与担保人邓长杰、蒋长水、林震催收,担保人林震于2014年11月25日为借款人代偿本金拾万零伍仟元,担保人邓长杰于2014年12月26日为借款人代偿本金拾万零伍仟元,我行多次向担保人蒋长水催收,担保人蒋长水也未及时尽保证人的义务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赖旺盛、陈丽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9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至本息结清日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蒋长水对被告赖旺盛、陈丽米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法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旺盛、陈丽米、蒋长水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旺盛于2013年11月11日在保证人邓长杰、林震和被告蒋长水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最高金额为5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旺盛、陈丽米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赖旺盛发放了贷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赖旺盛、陈丽米、蒋长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1日,在邓长杰、林震和被告蒋长水的担保下,原告与被告赖旺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漳民泰村银高保字第BZ920213000782号),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担保的最高金额为5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等条款。原告与被告赖旺盛、陈丽米又于同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漳民泰村银借字第DK92021300078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瓷砖;月利率9.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本合同的担保事项为上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赖旺盛、陈丽米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对被告赖旺盛、陈丽米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万的贷款。2014年3月20日之前被告赖旺盛、陈丽米均按期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均由保证人邓长杰、林震及被告蒋长水按期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贷款到期时,借款人被告赖旺盛、陈丽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保证人林震于2014年11月25日为被告赖旺盛、陈丽米代偿本金105000元,保证人邓长杰于2014年12月26日为被告赖旺盛、陈丽米代偿本金105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赖旺盛、陈丽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担保人邓长杰、林震、被告蒋长水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旺盛、陈丽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赖旺盛、陈丽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蒋长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赖旺盛、陈丽米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赖旺盛、陈丽米追偿。被告赖旺盛、陈丽米、蒋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旺盛、陈丽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合同期限外的按月利率13.95‰计算)、复利(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蒋长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赖旺盛、陈丽米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786元,由被告赖旺盛、陈丽米、蒋长水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代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