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刘平、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刘平,XX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09025-1,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镇武,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平,职务:总经理。被告刘平,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XX春,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小贷公司)诉被告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被告刘平、被告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被告刘平、被告XX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洋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龙洋小贷公司与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龙洋小贷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12月26日分别与刘平、XX春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未给付借款本息,龙洋小贷公司与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刘平、XX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后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59280元;被告刘平、被告XX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刘平未进行答辩。被告XX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龙洋小贷公司与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12017),合同约定: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向龙洋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1.5%;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龙洋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法、律师费等。2012年9月27日龙洋小贷公司与刘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027),合同约定:刘平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12017)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飞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6日龙洋小贷公司与XX春签订保证合同载明:XX春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12017)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飞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6日,龙洋小贷公司与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刘平、XX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龙洋小贷公司按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指定向刘平转账支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结清了2014年6月28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用5928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说明1份、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1份、律师费发票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龙洋小贷公司与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刘平、XX春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关系及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刘平、XX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龙洋小贷公司要求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59280元;被告刘平、被告XX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刘平、XX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59280元。二、被告刘平、XX春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97元,由被告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成都联强电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XX春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