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亚茜与郭艳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孙XX,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侯马市XX。委托代理人许晖,男,1961年3月5日,汉族,现住临汾市侯马市南街西一胡同1号���祥小区1号楼352号,系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马项目部法律顾问。被告郭XX,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村民,住本村原告孙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晖,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16日经人介绍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6月13日依法结婚登记。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XX1,现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女郭X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同��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郭XX1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元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6月13日依法进行登记结婚。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XX1,现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郭XX1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自己有固定的收入,且孩子现在由其母亲照看,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则称,孩子随原告母亲生活,但一直是被告在照管,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自2013年其孩子就随被告一起生活,要求抚养孩子。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孙XX与被告郭的陈述、结婚证、借条、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由于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对婚姻家庭缺乏必要的了解,至使婚后感情淡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郭XX1的抚养权问题,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在不改变孩子生活、读书的环境下,故原、被告婚生女郭XX1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提起共同财产位于临汾市尧都区高堆村9间房屋的院落一座的主张,原告认为该院落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自己父母所建,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节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共同生活期间有借他人款项���事实,原、被告互相认可,故由各自承担该借款和透支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郭XX离婚。二、原告原告孙XX与被告郭XX婚生女郭XX1由被告郭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印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