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培敏、赵凌云与被告蔡新元,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敏,赵凌云,蔡新元,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赵培敏,女,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原告赵凌云,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被告蔡新元,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钱加阳,上海徐忠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白玉路628号。法定代表人童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胜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赵培敏、赵凌云与被告蔡新元,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敏并作为赵凌云的代理人,被告蔡新元,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敏、赵凌云诉称,两原告的户籍均在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295号302室。该房因旧区改造被征收,被告蔡新元也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补偿利益,但被告未考虑两原告的合法利益,独自占有了补偿利益。原告认为,根据征收政策,原告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他处无房,属于征收安置对象,原被告理应共同享有征收利益,故请求法院按照原被告三人均分的原则,对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295号302室房屋的征收利益予以分割,即将宝山区佳翔苑陆翔路3489弄12栋17号405室房屋及部分征收款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另判决冲点奖励费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两原告所有。被告蔡新元辩称,1、根据曹家村地块的征收政策,原告既不属于曹家村295号302室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也不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及实际使用人,不应当享有征收利益。2、被告是上述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在原告赵培敏与被告离婚后,两原告均未在上述房屋内实际居住,赵培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户籍属空挂户口,期间,被告曾要求原告迁出户口遭拒。3、原告赵培敏与被告离婚至今已有多年,他处有实际居住房屋,而本人已经再婚并生育子女,居住需要得到保障。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征收所)述称,1、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蔡新元,故第三人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根据征收条例,征收过程中获得的利益归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所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3、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除购买了第三人提供的宝山区佳翔苑陆翔路3489弄12栋17号405室房屋外,第三人还需支付剩余安置款1007337元以及基地冲点奖励费240000元。第三人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295号302室房屋属于普陀区曹家村地块,承租人为被告蔡新元。2014年7月16日,蔡新元(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121282.29元(其中:1、评估价格661830.84元;2、价格补贴194197.61元;3、套型面积补贴397620元);房屋装潢补偿3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86057.83元(其中:1、搬迁奖励费40000元;2、建筑面积奖励费122100元;3、签约奖励费200000元;4、协议生效奖励费122100元;5、购房补贴39127.83元;6、搬家补助费1600元;7、家用设施移装费1230元;8、临时安置费9900元;8、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1套(预计2015年10月30日交付),即宝山区佳翔苑陆翔路3489弄12栋17号405室,房屋总价730004.05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六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约定的款项合计1007337元。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另外,在签约期限内,本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签约比例86%至100%的部分每满一个百分点,已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每户奖励20000元。现该户已获冲点奖励费240000元。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征收款1210000元,获法院准许,目前在第三人处的上述钱款已被依法冻结,另有余款37337元由被告蔡新元领取。另查,根据光复西路曹家村295号302室房屋的调配通知单记载,该房调配类型为结婚无房,新配人员为蔡新元、赵培敏、赵凌云三人,调配时间在1991年4月。2000年10月,赵培敏与蔡新元经本院缺席判决离婚,在本院出具的(2000)普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书中仅明确光复西路曹家村295号302室房屋暂由赵培敏保管和使用,未作处分。现双方对征收利益分配产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双方确认2003年至2008年间,系争房屋由原告赵培敏对外出租,2008年之后,房屋由被告蔡新元之母收回,仍对外出租至房屋被征收之日止。同时,为证明原告他处有房居住的事实,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原告近年来的居住情况,未有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曹家村295号302室房屋承租人蔡新元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就双方争议的两原告是否可以获得征收利益以及获取多少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获得征收利益的资格认定。虽然根据原告的实际状况,其并不符合征收基地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规定,但从系争房屋的来源分析,该房属于原被告以结婚无房为由分配所得,原被告同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对房屋享有共同的居住、使用的权利,在原告赵培敏与被告蔡新元离婚时,双方未对房屋作出处理,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了相关权利,被告称原告他处有房的意见也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均享有权利,在房屋被征收以后,原告赵培敏可以主张相应的征收利益。需要指出的是,在1991年分配取得房屋时原告赵凌云年仅4岁,其对房屋的获得并没有付出劳动,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更多的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国家福利分房的特有性质,赵凌云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不能当然的等同于原告赵培敏、被告蔡新元,因此,原告按三人均分征收利益的主张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赵凌云的利益由本院依法酌判。2、关于原告可获得的征收利益金额的认定。根据征收协议的约定,征收所获得房屋及款项由双方共同享有。考虑到多年来房屋实际由承租人蔡新元方对外出租,在对房屋的管理修缮方面蔡新元较赵培敏贡献更多,结合各方的婚姻、人口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征收所获房屋可判归被告,原告可获得相应的征收款项,但征收款中的房屋装潢补偿款,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中的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的征收安置款人民币1210000元中的777741.15元归原告赵培敏所有,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培敏支付;二、在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的征收安置款人民币1210000元中的300000元归原告赵凌云所有,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凌云支付;三、宝山区佳翔苑陆翔路3489弄12栋17号405室房屋归被告蔡新元所有,在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的剩余征收安置款人民币132258.85元归被告蔡新元所有(蔡新元另已实际领取人民币37337元),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新元支付;四、对原告赵培敏、赵凌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担保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