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沁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沁县天力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遗属生活补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沁县天力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郝某甲,女,1998年3月1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郝某乙,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沁县天力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沁县人民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李致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守国、郭兆宏,该公司职工。原告郝某甲诉被告沁县天力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遗属生活补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法定代理人郝某乙、被告沁县天力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致安委托代理人梁守国、郭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马某某生前是沁县天力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10年5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方已支付丧葬费抚恤金,但对应给我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虽几经追索,被告方只是答应,至今未给。母亲去世时,我刚满12岁,属未成年人,依据山西省人力社会保障厅晋劳社厅(2006)301号文件,被告应从2010年5月起至大学毕业2020年7月底支付遗属补助费计1476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1476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实,生活补助与生活困难补助是两个不同概念;2、我们开过股东会,原告不属困难户,未通过遗属补助的决议;3、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只有独生子女才能全额领取遗属补助。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4760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沁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案件,不予受理。原告户籍证明。证明郝某甲与马某某是母子关系,马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去世,其户口已注销。郝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郝某甲的父亲郝某乙的身份情况。沁县天力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两支。证明马某某生前交付养老金、失业保险费用情况。山西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晋劳社养(2002)310号文件、(2006)301号文件。证明供养直系亲属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遗属,关于子女为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但尚在普通中学、职业高中学习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家居县(市)、镇的,每人每月80%;符合供养条件的独生子女,可全额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2006年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将家居县(市)镇的补助标准调整为每月1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山西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晋劳社养(2002)310号文件、(2006)301号文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证据5证明内容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证据1-5,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马某某与郝某乙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已成年,女儿郝某甲出生于1998年3月13日,现为沁县中学学生。马某某生前为沁县天力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0年5月4日因病去世,马某某去世时,女儿郝某甲刚满12周岁。马某某去世后,沁县天力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丧葬费和抚恤金,但对女儿郝某甲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因各种原因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9月9日郝某甲申请劳动仲裁,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案件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12月12日,郝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沁县天力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4760元。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于2002年下发晋劳社养(2002)310号文件,其中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人员,其中子女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但尚在普通中学、职业高中学习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符合供养条件的独生子女,可全额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家居县(市)、镇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2006年12月两厅下发晋劳社厅(2006)301号文件,将家居县(市)、镇的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2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的文件中关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系依据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应参照上述文件执行。本案中,原告之母是被告单位职工,其死亡时,原告未满18周岁,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应当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周岁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18周岁至大学毕业前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下发的文件中规定,符合供养条件的独生子女,可全额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而原告不是独生子女,应酌情减少生活困难补助费数额。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甲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县天力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某甲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每月100元计6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100元,被告于次月1日前支付(如国家调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100元,沁县天力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天宏审 判 员  田鑫梅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