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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许银芳与被申请人周桃源、章日峰排除妨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银芳,周桃源,章日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申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银芳,住安徽省绩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桃源,住安徽省绩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日锋,住安徽省绩溪县。上述两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武,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许银芳因与被申请人周桃源、章日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03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银芳申请再审称:1993年3月,其建房时将房屋东向一块空地(约26平方米)从胡锡庭处受让取得,一直作为其菜地。1995年,周桃源家建房,周家房屋西向的菜地与自己家东边的菜地毗邻,中间垒有水泥砖作为分界。18年来相安无事,2013年5月9日,章日锋(周桃源的女婿)突然将界址的水泥砖拆除,将自己家的菜地侵占。该纠纷经绩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但进入二审程序后,二审法官不顾客观事实,以无权属证明为由,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其起诉。现提交新证据多份,以此证明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周桃源、章日锋提交意见称:(一)周桃源等对案涉争议地段拥有合法的使用权。1995年,周桃源在购置土地建房时,因受军用线杆的影响,故未在该争议地段上建房,后将其用来存放摩托车及通行,长期以来许银芳对此未提出异议,后因许银芳将其房屋租赁给多人居住,租赁人的多辆电动车停放在该地段上,妨碍了周桃源家的出行,故不得已才将该地段用砖砌起后种植农作物,纠纷由此产生。(二)许银芳主张的理由与当地风俗不符。如果争议地段系许银芳购买,根据当地建房风俗,许银芳是不会允许周桃源在此开门阙,且争议地段与许银芳家相隔一条公共道路,许银芳显然对此无使用权。(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中,针对许银芳提供的胡锡庭户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周桃源等从相关部门调取了胡锡庭户的土地承包登记底册,从该底册登记的四至范围可以看出,争议地段不在该范围内;倪跃进等人的证明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许银芳与叶荣华的“道路转让协议”未实际生效,亦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段具有使用权。(四)叶有花的证明反而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叶有花证明了转让给周桃源的土地呈“方形”,如果许银芳系该争议地段的使用权人,则周桃源当时受让的就是一个“不规则”的宅基地。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许银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许银芳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多份“新证据”,非法定权属登记凭证,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地段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亦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段具有事实上的占有,故该“新证据”不具备足以推翻原裁定的效力。综上,许银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银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陆建军审 判 员  曹 沂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