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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郭光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毛某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光明,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光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认识后恋爱,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没有与之共同生活的信心。2014年6月原告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至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的情况;2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照片3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郭光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偶有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真心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且已经法院处理过一次,但无证据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光明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