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洲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54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朱某,女,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乡村医生,系被告朱某的舅舅。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两人于2011年在深圳务工时开始谈婚,2013年2月4日在安福县洋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4日婚生女孩刘某甲。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原、被告之间相互不信任,感情越来越差,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的都是一方之言,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在今年过年的时候,突然就说要跟被告离婚,被告接受不了这个事实。原告之前对被告一直都很好,原告是迫于原告母亲的压力才提出离婚的,原告没有男人的担当,原告刚来深圳时,花的都是被告的钱,被告对钱财一直都是很大方的,最近是因为原告的母亲,被告才对钱看得比较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11年在深圳务工时开始谈婚,2013年2月4日在安福县洋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4日婚生女孩刘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朱丹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为初中同学,多年后通过联系,发展为恋人关系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了小孩,感情较好。双方平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双方隔阂,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相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