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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雨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刘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基本情况同前。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雨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开元西路美林水郡5栋102号。负责人胡巨海。委托代理人吴望清,湖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雨花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雨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望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费45125元(9025元/年*5年);3、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4、误工费7316元(3658元/月*2个月);5、交通费2000元;合计607789元。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同意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雨花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若属于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华安保险雨花支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3、本案交通事故另一被害人胡某没有放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县八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花镇高岸村高岸三组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丁、胡某在路边行走,因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车且忽视行车安全,造成被害人刘某丁当场死亡、被害人胡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请求围观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即离开现场。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于当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湘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8月初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事前,被告人王某甲为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雨花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还查明:被害人刘某丁,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生前系湖南祁东县清水塘铅锌矿职员,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刘某丁之母,1938年2月9日出生,除被害人刘某丁外,无其他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丁之独生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与被害人胡某的委托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次性赔偿胡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费、误工费等费用5万元;胡某自愿放弃对伤势和伤残进行鉴定。该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人王某甲已支付5万元给被害人胡某。至今,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家属(本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丁家属的谅解。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2013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了风险评估,结论为:被告人王某甲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丁家属刘某甲、刘某乙、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刘某丙、王某乙、石某、佘某、王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保险单信息,身份证,户口本,调查评估意见书,长沙县黄花镇高岸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庭审记录等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雨花支公司系湘A×××××号小型汽车强制保险人,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损失为:1、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45125元(9025元/年*5年),3、丧葬费元21946.5元(43893元/年÷12个月*6),误工费7315.5元(43893元/年÷12个月*2),交通费2000元。合计60778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雨花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雨花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醉驾,因此,其辩称只承担垫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胡某已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范围包括了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费、误工费等费用,且协议已履行,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雨花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110000元。扣除被告人华安保险雨花支公司赔偿的11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只需赔偿497787元,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500000元,超额赔偿的部分,系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雨花支公司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赔偿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497787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果久人民陪审员  贺仁骏人民陪审员  李 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