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燕兴兰州公司诉甘肃省兰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燕兴兰州公司,兰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中行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燕兴兰州公司,地址兰州市红山西路10号破产管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尚伦生,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80号红星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军,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燕兴兰州公司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13年10月12日作出兰民宗发(2013)133号《关于同意设立城关区伊斯兰教红山根穆斯林活动点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燕兴兰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尚伦生、委托代理人王生辉,被告兰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兰民宗发(2013)133号《关于同意设立城关区伊斯兰教红山根穆斯林活动点的批复》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燕兴兰州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中国燕兴兰州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维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李明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