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华沙社区华侨经济合作社与广东华强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华沙社区华侨经济合作社,广东华强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华沙社区华侨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钟永强。委托代理人:潘俊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强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陈进辉。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华沙社区华侨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华侨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强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在起诉前属于农用地,华侨合作社、华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华强公司在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已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已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作出是否同意将案涉地块转为建设用地及是否同意对案涉地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而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是否同意华侨合作社、华强公司办理或补办审批、登记手续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前提,目前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对案涉土地用地性质变更、工程规划尚未作出处理,华侨合作社的起诉尚不具备条件,应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华沙社区华侨经济合作社对被告广东华强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华侨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华侨合作社对华强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作出实体判决。二、华侨合作社对华强公司提起诉讼,内容是合同效力纠纷,而不是土地纠纷,原审裁定以土地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为由驳回华侨合作社起诉,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与华侨合作社诉请毫无关联。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没有依法向华侨合作社行使释明权,使华侨合作社丧失诉讼利益。四、原审法院回避实体问题不予处理,致使双方的纠纷继续纠缠,不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侨合作社所提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华强公司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合同书》、《有关土地使用补充合同》无效和判令华强公司支付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使用费,并未涉及涉案土地、上盖建筑物的权属、返还等问题,并无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确定财产权益关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须先由行政部门处理为由驳回华侨合作社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宪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