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文忠与刘智、吴莉萍、吴静、刘琳琅、南充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杨文忠。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被告吴莉萍。被告吴静。被告刘智、吴莉萍、吴静共同委托代理人鲜忠臣(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琳琅。被告南充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忠诉被告刘智、吴莉萍、吴静、刘琳琅、南充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充欧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倩及被告刘智、吴莉萍、吴静、南充欧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琳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忠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智、吴莉萍向原告杨文忠借款200万元用于龙吟华城1号傲城时尚俱乐部装修金,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吴静、江明、刘琳琅、南充欧亚公司及案外人唐育英自愿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和利息直至其还清为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杨文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转款凭证、原告与泰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刘智、吴莉萍借款200万元和被告吴静、江明、刘琳琅、南充欧亚公司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该借款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被告刘智、吴莉萍、吴静、南充欧亚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原告出借款项名义上是200万元,实际上支付192万元,加上我方还的16万元钱,实际借款为176万元,本金只能计算为176万元;利息的约定最高年利率不超过20%,高出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中诉讼不实的部分由原告承担,我们承担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我们承担的诉讼费,其他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由原告承担,所以请求依法驳回。上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江琳琅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智、吴莉萍向原告杨文忠借款200万元用于龙吟华城1号傲城时尚俱乐部装修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刘智200万元,被告刘智、吴莉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刘智、吴莉萍今借到杨文忠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共壹个月。若未按时归还借款,则借款人需承担按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而且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公证费、送达费等),上述借款由借款人委托出借人通过转账支付2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龙吟华城1号傲城时尚俱乐部装修金,担保人南充欧亚公司、吴静、唐育英、江明、刘琳琅自愿为借款人应承担的以上借款本金及借款违约金、滞纳金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出借人有权向上述任一保证人和任一借款人主张以上全部权利”,借条上有借款刘智、吴莉萍签字,担保人吴静、江明、刘琳琅签字和南充欧亚公司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借款金额总额20%)和利息(月息4分)直至其还清为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8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江明的起诉。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9月23日和10月28日各还了8万元,共计还款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转账200万元的银行票据,证明被告刘智、吴莉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智、吴莉萍也认可借款事实,虽提出借款时扣除了利息8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智、吴莉萍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违约金及利息,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违约金及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之规定,对于违约金及滞纳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对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其次,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利息的获得是基于本金而取得,没有本金即没有利息,失去本金,利息也于法无据,如确定先本后息,将造成本金还完,借款事实消灭,要求返还利息也因失去存在的基础而消灭,同时在民间借贷中虽未明确约定先还息后还本,但在银行贷款中,有明确约定,先还息后还本,在社会上也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被告未举出已支付了16万元是本金的证据,被告作为借款受益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已还的16万元,应认作已支付的利息。对于律师费,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税票,且收取的代理费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8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静、刘琳琅签字和南充欧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刘智、吴莉萍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了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同时借条上也明确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杨文忠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吴静、刘琳琅和南充欧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条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吴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文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再扣除已支付的16万元),被告吴静、刘琳琅、南充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智、吴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文忠支付律师费8万元,被告吴静、刘琳琅、南充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文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刘智、吴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伍春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