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凤军、赵艳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赵凤军,赵艳玲,李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凤军。被告赵艳玲。被告李阳。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凤军、赵艳玲、李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被告赵凤军、被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赵凤军、赵艳玲夫妻以赵凤军名义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以总租金158654.78元承租临工牌装载机(车架号:93201825)一台,并承诺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由被告李阳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赵凤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凤军仍不履行给付义务,至起诉时累计拖欠到期租金53448.83元,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有权要求被告赵凤军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由被告李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赵凤军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29600元的履约保证金,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之规定,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告对该款不予退还,因此,要求确认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赵凤军赔付履约保证金后,原告还存在一定损失,仍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租字第滦县银龙0004号),确认被告赵凤军、赵艳玲租赁的临工牌装载机(车架号:93201825)一台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被告赵凤军、赵艳玲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53448.83元,要求计算至收车之日),由被告赵凤军、赵艳玲支付违约金47596.43元(确认履约保证金29600元归原告所有,另支付违约金17996.43元),被告赵凤军、赵艳玲赔偿原告其他相应损失,被告李阳对赵凤军、赵艳玲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凤军辩称,买车时首付了20%的车款即29600元,由服务站收取,签合同时原告未给其合同原件。此外,被告赵凤军称在买车前还与矿山有个协议,如果无法作业每天扣除相应的费用,买车后半个月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被告赵凤军找到服务站更换,期间耽误工期,被矿山扣了72000元,被告赵凤军要求更换车辆,原告方未同意,还有被告赵凤军已经支付了GPS的费用,但GPS没有安装。被告赵艳玲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李阳辩称,其与被告赵凤军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二,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证明租赁物已交付被告赵凤军,并经其验收合格,包括随车工具及备件齐全,此车随车工具及备件包括GPS;证据四,交款明细(1份)及收款收据(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78241.03元;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凤军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9600元;证据六,通知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租金;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赵凤军与赵艳玲系夫妻关系,并且赵艳玲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凤军对证据一有异议,合同中没有写首付款29600元;对证据二合同无异议,但没有安装GPS;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有三笔钱数不一样,2013年8月19日,原告是5400元,被告赵凤军称其交的是74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是20631.24元,被告赵凤军称其交的是25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是8000元,被告赵凤军称其交的是10000元,但第三笔无票据佐证,三笔总额与其计算的相差8400元;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李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凤军相同。被告赵凤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装载机租用合同及施工队证明,证明原告应赔偿由于装载机的故障造成的被告损失;证据二,收费收据2张,证明GPS费用已交,但未给安装及被告赵凤军已经如约交了保险金,因此保险押金应退还被告赵凤军;证据三,个人业务凭证2张,证明被告赵凤军交款金额与原告方不符,因此才拒绝交付租金。被告李阳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被告赵凤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根据被告陈述,装载机出现状况后,找到了与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无关的服务站处理,因此处理期间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核实,请法庭本着不告不理原则处理;对证据二,此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盖章,并非原告,且原告已为被告所述装载机安装GPS,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保险,原告方也无从核实,请法庭本着举证不利规则;对证据三,证据三中有一张发票汇款金额25000元,显示户名并非原告,另一张显示的户名也不是原告而是庞大银龙(销售方),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交纳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赵凤军向滦县庞大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2000元GPS费用以及5000元的续保押金。2013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赵凤军(乙方)、被告李阳(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滦县庞大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临工牌装载机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158654.78元,履约保证金296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24个月付清(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保险履约保证金5000元,如乙方未能在保险到期日前七个工作日内续保,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收取的保险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者禁止乙方使用租赁物,且不对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购买方)与滦县庞大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赵凤军(承租人)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从出卖方处购买临工装载机1台。2013年1月1日,被告赵艳玲与原告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赵艳玲系被告赵凤军的配偶,已详细阅读了被告赵凤军与原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承诺完全同意赵凤军的上述行为,并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2013年1月8日,原告依约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赵凤军的确认。另查明,被告赵凤军已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9600元。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赵凤军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78241.03元。2014年10月21日以后,被告赵凤军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共拖欠原告租金80413.75元(总租金158654.78元,已交租金78241.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凤军、被告李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凤军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计算至开庭之日)。被告赵凤军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赵凤军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抵顶违约金(80413.75元的30%,即24124.12元),履约保证金抵顶违约金后的剩余部分(5475.88元)可以继续抵顶未付租金。被告赵凤军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艳玲作为被告赵凤军的妻子应当与被告赵凤军共同承担所欠债务。被告李阳依照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被告赵凤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凤军主张原告应赔偿由于装载机的故障造成的损失,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对此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赵凤军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20%的首付款、原告未给其安装GPS以及其按期续保,保险履约金应予退还,但被告赵凤军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凤军主张有三笔款项与原告不符,因其提供的交款凭证户名并非原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军、赵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4937.85元(未付租金80413.75元,再减去履约保证金抵顶违约金后剩余5的475.88元)。二、被告李阳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赵凤军、赵艳玲负担,被告李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成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