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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与石梅梅、吕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石梅梅,吕鑫,杨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负责人:张永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磊,该支行副主任被告石梅梅,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吕鑫,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杨玲,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与被告石梅梅、吕鑫、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克军、王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梅梅、吕鑫、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石梅梅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用途为养猪。被告吕鑫与杨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吕鑫与杨玲以家庭财产为被告石梅梅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还,截至到原告诉讼之日止,被告仍结欠贷款本息40000元,利息3163.33元,未收罚息624元,未收复利49.35元,共计43836.68。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梅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石梅梅、吕鑫、杨玲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石梅梅持居民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到原告处书面申请贷款,双方约定被告石梅梅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0.6%。被告吕鑫在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押,承诺自愿以自己的经济收入参与被告石梅梅归还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玲在“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押,承诺自愿以自己的经济收入和家庭财产参与被告石梅梅归还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石梅梅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贷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624元,未收复利49.35元。另查明,被告吕鑫与杨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申请书及申请表,被告吕鑫收入证明书、工资本、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身份证、户口本、借款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梅梅签字捺押立借据借款,双方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金融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金融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应当按期如数偿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梅梅归还所欠原告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鑫与杨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吕鑫与杨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梅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0.6%,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被告吕鑫与被告杨玲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石梅梅给付原告罚息624元,复利49.35元,共计673.35元。被告吕鑫与被告杨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由被告石梅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孙克军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