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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培林与于荣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荣江,王培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荣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林。上诉人于荣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培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培林于2014年7月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于荣江支付租用挖掘机所欠租金39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荣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荣江,被上诉人王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培林与于荣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培林的挖掘机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飞大道交叉口金谷东方广场29号楼施工,施工项目为:1、装车804车,每车35元,计28140元;2、零工84.5小时,每小时300元,计25350元。以上共计53490元。于荣江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王培林钩机装车捌佰零肆车,零工共捌拾肆个半小时,已支取肆千元整”,于荣江,2011.7.20”。王培林尚余39690元未领取,且于荣江对该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培林与于荣江于2011年口头约定,由王培林提供挖掘机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飞大道交叉口金谷东方广场29号楼施工,并由于荣江出具证明一份,于荣江称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郭豪杰,应当由郭豪杰承担责任,但于荣江在庭审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培林称并不认识郭豪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王培林与于荣江之间的约定,应当由于荣江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于荣江的辩称可以另案主张。经结算,于荣江尚欠王培林租金39690元,于荣江对该数额也无异议,对于王培林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荣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培林租赁费3969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于荣江承担。于荣江上诉称:一、于荣江与王培林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于荣江只是将王培林介绍到工地,他们之间没有订立口头合同,于荣江与王培林之间也未达成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口头约定。二、原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于荣江承担租赁费错误。王培林并非不认识郭豪杰,2014年1月29日的9800元系由郭豪杰汇给王培林。故王培林明知郭豪杰系工地负责人,郭豪杰也承认欠王培林租赁费,应由郭豪杰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时,于荣江仅是对写证明条的事实无异议,并非对具体欠款数额及工程量无异议,具体的欠款数额及工程量需要法院核实相关票据才能认定。三、原审认定的金谷东方广场29号楼并不存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并由王培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于荣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沈国现、郭献民出具的证明条两张。证明于荣江不是实际的承包者,而是中间人。2、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老板是郭豪杰,于荣江曾帮王培林追要租赁费,郭豪杰承诺给其两万元。王培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针对于荣江提交的证据:1、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培林不认识沈国现和郭献民两人,对其二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于荣江也是分包人,涉案设备系于荣江所租,租赁结束后于荣江给王培林打的条;2、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中相关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即便录音内容真实,也只能证明其二人之间的结算关系,与王培林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培林于原审时提供了于荣江出具的证明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于荣江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达成协议后,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培林将租赁物交付于荣江使用,于荣江应当向王培林支付租赁费。于荣江称其不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应当由案外人郭豪杰支付租赁费,但其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两张证明条未经证人出庭作证,王培林对书写证明条的两人的身份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两张证明条中书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对于于荣江提交的通话录音材料,因不能确认与其通话的人的身份,且双方通话中亦未出现与王培林及涉案欠款数额有关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于荣江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涉案的欠款与案外人郭豪杰有关,因其出具的证明条中并无郭豪杰的签章,且王培林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于荣江承担租赁费并无不妥。于荣江二审庭审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于荣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倪文怡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仝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