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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童超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童超,成都丹莉尔贸易有限公司,蒋宜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67号原告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潇潇,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该公司职员。被告童超,女,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成都丹莉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童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宜林,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小贷公司)与被告童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经原告新津小贷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后追加成都丹莉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莉尔贸易公司)、蒋宜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友良、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小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中华、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超、丹莉尔贸易公司、蒋宜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津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童超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的5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借款利率每月2%。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童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总金额200000元×月借款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实际使用月数15月=60000元)。诉讼中,原告新津小贷公司以被告丹莉尔贸易公司、蒋宜林分别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担保人,从而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童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丹莉尔贸易公司、蒋宜林对被告童超的借款、利息及违约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新津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丹莉尔贸易公司、童超作为借款人、蒋宜林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收款方童超,开户行农行锦江支行暑袜街分行,账号;担保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和资产为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的,应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新津小贷公司与成都市新成万通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成都市新成万通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欠原告新津小贷公司的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童超指定的上述账户。同日,成都市新成万通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童超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诉讼中,原告新津小贷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由按照日利率5‰调整为按照日利率5‰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新津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童超和蒋宜林的身份证、被告丹莉尔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款协议》、《协议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原告新津小贷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童超和丹莉尔贸易公司因借款、被告蒋宜林对借款进行担保与原告新津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有效,相应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到期,因借款人丹莉尔贸易公司、童超逾期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新津小贷公司主张其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则应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出借人自愿调整违约金利率,因相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有利于借款人及保证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原告新津小贷公司向借款人丹莉尔贸易公司、童超主张借款违约金按照日利率5‰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保证人蒋宜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2年。因借款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新津小贷公司要求保证人蒋宜林在约定范围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新津小贷公司向借款人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新津小贷公司向保证人主张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丹莉尔贸易有限公司、童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宜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900元,以上共计6100元,由被告成都丹莉尔贸易有限公司、童超共同负担,由被告蒋宜林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都丹莉尔贸易有限公司、童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莉审 判 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