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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磨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覃某某诉被告郑某甲、杨某某、郑某乙、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道凯,郑赛云,杨永富,郑家荣,高汉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12号原告覃道凯,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磨市镇官丈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4********。委托代理人曾建国,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赛云,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清泥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9********。被告杨永富,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清泥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73********。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和,男,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家荣,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磨市镇岩塔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1********。被告高汉事,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磨市镇芭蕉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55********。原告覃道凯与被告郑赛云、杨永富、郑家荣、高汉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覃道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和和被告郑家荣、高汉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道凯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高汉事、郑家荣为被告郑赛云在磨市新集镇修建住房,雇请了原告及丁双平、高碧林等瓦工。2012年8月19日,丁双平、高碧林及原告三人在拆除该在建房屋一楼中间的一堵隔墙时,因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的损失,除被告高汉事、郑家荣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至今均未赔付,故原告覃道凯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909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覃道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覃道凯受伤的情况;2、鉴定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覃道凯受伤鉴定的费用;3、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覃道凯受伤住院的费用;4、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检查的费用。5、根据原告覃道凯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丁双平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情事实;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共同辩称原告覃道凯对被告郑赛云、杨永富的请求不明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覃道凯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覃道凯诉讼请求有误,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覃道凯对被告郑赛云、杨永富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房承建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赛云、杨永富与高汉事、郑家荣的合同约定为施工按设计图纸修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及事故责任承担的事实;2、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高汉事建房违约的事实;3、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覃道凯是受被告高汉事、郑家荣雇请的事实,拆墙系被告郑家荣指使的事实,原告覃道凯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4、确认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覃道凯与被告高汉事、郑家荣赔偿一事已达成协议,并放弃了要求被告高汉事、郑家荣赔偿的权利,负有连带责任的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应当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代理人王文和对丁双平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高汉事、郑家荣为雇主、原告覃道凯拆墙是受雇主安排,原告覃道凯自己有过错的事实;6、被告代理人王文和对覃道志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房屋修建合同系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被告高汉事在当地修建房屋有名气,被告郑赛云充分相信被告高汉事有资质的事实;被告郑家荣辩称被告郑家荣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其已与原告覃道凯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覃道凯已经放弃了对被告高汉事、郑家荣再次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高汉事辩称原告覃道凯所拆墙是分包给高碧林的。有关赔偿已与原告覃道凯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覃道凯已经放弃了对被告高汉事、郑家荣再次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高汉事、郑家荣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覃道凯签订协议后继续找被告高汉事、郑家荣要钱,所以才会到法院申请确认决定书的事实;2、确认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被告郑家荣、高汉事赔偿责任的追究;3、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覃道凯已经收到1万元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覃道凯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四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共同提交的证据1、证据5,原告覃道凯与被告高汉事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共同提交的证据2,原告覃道凯无异议,被告高汉事、郑家荣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共同提交的证据3,原告覃道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当事人的陈述内容部分有异议,被告高汉事、郑家荣均对其无异议;对于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共同提交的证据4,原告覃道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高汉事、郑家荣均无异议。对于郑赛云、杨永富共同提交的证据6,原告覃道凯无异议,被告高汉事、郑家荣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高汉事、郑家荣共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覃道凯与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均无异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覃道凯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郑赛云、杨永富、郑家荣、高汉事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二、对原告覃道凯提交的证据1,被告郑赛云、杨永富虽提出真实性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郑家荣、杨永富共同提交的证据1、证据5,原告覃道凯、被告郑家荣、杨永富质证时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四、对被告郑家荣、高汉事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覃道凯、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对被告郑赛云、杨永富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高汉事、郑家荣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属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书,具有证明力。原告覃道凯对该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异议不能成立。六、原告覃道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丁双平,系现场目击证人,该证人当庭所做的陈述,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案予以采信。七、被告郑赛云、杨永富提交的证据6,被告郑家荣、高汉事质证时提出关联性异议,且相关证人覃道志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及被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3月8日,被告高汉事、郑家荣共同承建被告郑赛云、杨永富(郑赛云、杨永富系夫妻关系)位于石门县磨市镇新集镇第66号地块住宅房屋一栋。房屋结构为两间四层砖混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建过程中,被告高汉事、郑家荣于2012年8月19日指派案外人丁双平、高碧林及本案原告覃道凯三人拆除其中一堵隔墙。拆除时因原告覃道凯操作不当导致墙体整体垮塌,致原告覃道凯身体受伤。原告覃道凯于受伤当日入住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1日伤情好转出院。2013年10月9日,原告覃道凯与被告高汉事、郑家荣就损害赔偿,经石门县磨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高汉事、郑家荣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51000.00元,包括伤残补助金、误工费、陪护费,后期治疗费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6000.00元。原告覃道凯放弃再次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申请本院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石磨调确字第3号《确认决定书》。被告高汉事、郑家荣按调解协议支付了相关款项。事后,覃道凯于2013年11月14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将被告郑家荣、高汉事追加为第三人。后于2014年6月21日因故撤诉。撤诉后,覃道凯于2014年9月2日委托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覃道凯脑干挫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左足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致做踝关节活动障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GB/T16180-2006)标准,综合评定为伍级伤残。(二)覃道凯以上损伤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280日,陪护时间9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疗支出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覃道凯以原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本院确认决定书,本院未予受理。2015年1月28日,原告覃道凯再次对被告郑赛云、杨永富、郑家荣、高汉事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误工费19600元(28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590元(53天×30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36元、残疾赔偿金28096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覃道凯住院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1617元。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郑家荣、高汉事因承包修建被告郑赛云、杨永富住宅而形成承揽关系。在完成承揽任务过程中,应被告郑赛云、杨永富的要求,被告郑家荣、高汉事在拆除一堵隔离墙,雇请原告覃道凯及案外人丁双平、高碧林施工,因墙体垮塌导致原告覃道凯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郑家荣、高汉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发包定作的房屋系四层砖混结构,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指的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范畴,承揽人应当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本案被告高汉事、郑家荣不能提供相应资质证明,故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发包时存在选任过失。其过错对原告覃道凯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覃道凯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墙体垮塌,是自身遭受损害的主因,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以原告覃道凯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共同承担20%责任、被告高汉事、郑家荣共同承担30%责任为宜。二、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告覃道凯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项目的标准,未超出本地区一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892元为基数,结合伤残程度计算,原告该项请求超出前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覃道凯因损害而致残,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覃道凯未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资料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确定。鉴定费1617元,原告覃道凯只请求1600元,本院按1600元确认。三、鉴于被告郑家荣、高汉事与原告覃道凯已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原告覃道凯就相关权利已明确表示放弃,被告郑家荣、高汉事在本案中不受上述责任划分的影响再行承担责任。原告覃道凯对被告郑家荣、高汉事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道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000.00元、误工费19600.00元(28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590.00元(53天×30元/天)、护理费6300.00元(90天×70元/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4元(9892元×20年×60%),共计173704元;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共同赔偿原告覃道凯前述损失的20%,计347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共同赔偿原告覃道凯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覃道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赛云、杨永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原告覃道凯负担1000元,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共同负担778元,被告郑赛云、杨永富应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覃道凯预交垫付,在本案生效执行时径付给原告覃道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