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郑景国与孙瑞东、郑宝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景国,孙瑞东,郑宝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63号原告郑景国,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瑞东,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郑宝彦,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郑景国与被告孙瑞东、郑宝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景国与委托代理人杜久重和被告孙瑞东、郑宝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景国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凭据》,该凭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另外,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除按约支付利息13440元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宝彦作为被告孙瑞东借款的保证人,同时在《贷款凭据》中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字,故郑宝彦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法院,望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孙瑞东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确实欠原告的钱,我在心海假日小区有一处房子,我想按原来价格给原告,原告不要。我养鱼赔钱后还钱费劲,我不是不还钱,我承担还款责任。希望原告给我个还款时间,我家庭困难,希望原告做出点牺牲。被告郑宝彦辩称,孙瑞东该还钱还钱,孙瑞东还不了,我就还。原、被告之间商量,怎么合适怎么办,我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瑞东因承包鱼池需要资金,经被告郑宝彦介绍,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郑景国借款56000元,由原告郑景国书写《贷款凭据》一份,被告郑景国、担保人郑宝彦、证明人王景荣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内容为:“贷款凭据今有甲方郑景国贷给乙方孙瑞东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按每元月率2分,暂定一年为期。但若甲方中间有变动,乙方必须把贷款总额及利息全部还清,不能拖欠,为保安全,特立此据,望双方遵守。甲方:郑景国、乙方:孙瑞东、担保人:郑宝彦、证明人:王景荣2013年10月25日”。由被告、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各自的名字,证明人王景荣系被告郑宝彦的妻子。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景国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凭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景国与被告孙瑞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6000元及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宝彦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景国借款56000元;二、被告孙瑞东支付原告郑景国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56000元本金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被告郑宝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孙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536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欢 百度搜索“”